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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31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8日克拉玛 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修订 2021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营造 美好生活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成品 油、 危险品存储单位 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 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 康、 市场监管、 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解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 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 作,配合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 养犬登记、 流浪犬控制及处置、 养 犬管理电子档案等。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 组3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 收容,流浪犬治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依法处理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驱使 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做好流浪犬治理 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 检疫、 疫病防治,以及犬只诊 疗监管、 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与监 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设立、 变更和注销登记,对 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 财政、 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配合做好犬只 信息登记、 养犬 知识宣传等工作;对违法养犬行 为予以制止,并向区城市管理 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 门报告;调解因养犬 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公安 、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经常 性开展依法养犬 、 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 宣传活动,并定期组织养犬人进行养犬 知 识培训。4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 知识宣传,引 导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 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 专业机构及 个 人依法 从事犬只收容、 救助等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 劝阻; 不听劝阻的,可以通过 “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投诉。 区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 投诉举报处理 协作机制,公 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 电子 邮箱等,及 时处理 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 权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 时 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十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有 本市常住 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 证明,在本市有 固定住所。 个 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个人身份 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 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5(四)饲养导 盲犬、扶助犬的,应当 提交残疾人证明等材料。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 具有独立场所,配 备犬笼、 犬舍、围 墙等安全防护设施,安 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 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凭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 犬只 专门管理人的 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四)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 图片及说明。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可以饲养 小型犬、中 型犬和大 型 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个人饲养犬只 每户不超过两只,其中中型犬或大型犬每户 限养一只。 单位因护 院需要饲养犬只的, 每个独立办公场所限养 两只;因护 院情况特殊,需增加养犬 数量的,应当 书面说明。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转送、转让他人或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烈性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 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 度。区农业农村 部门应当公 布辖区内动 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或者依法确定的动6物诊疗机构作为狂犬病免疫 点。 养犬人应当 携带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到狂犬病免疫 点接种 狂犬病疫 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犬只 在接种狂犬病疫 苗 时,应当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免疫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 应当对犬只 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应当有犬只照 片,并载明养犬人 姓名 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养犬 地点、犬只品 种及出生日期等信息; 电子身份标识 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免疫 证明内容一 致。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 狂犬病免疫 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 携带犬只及免疫 证明到区城 市管理部门确定的登记 点办理养犬登记 手续。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养犬条 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 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条 件的,予以登记, 核发养犬登记 证和犬 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 证、 犬牌载明的信息应当与电子身份标识内容一 致。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部门 在同一地点设立联合 办公场所,为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 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 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前三十日内,养 犬人应当 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养犬 延续登记手续。7养犬登记 证、 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犬 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 犬人应当自 毁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饲养的犬只死亡、 失踪的,养犬人应当 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 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 核查制度。区城市管理部门 联合区 农业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 便民警务站、 社区(村) 警务室、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 每两年对 辖区内饲养犬只 情况开展一次 核查工作, 了解犬只的登记、 免疫 和变动等 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区城市管理、公安、农业 农村、 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 联合执法 队伍, 采取集中或分散的方式,开展养犬执法日常 巡查,及时发现和 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定期治理辖区内的流浪犬,对捕 获的流浪 犬只,应当 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公安便民警务站、 社区(村) 警务室的警务人员 在日常巡逻 时,发现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应当 予以制止,对养犬人进行批 评教育,并记录有关 情况。 对违 反本条例规定应当 受到处罚的养 犬行为,应当及 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环境卫生保 洁人员在开展清洁工作中发 现携犬人未清除犬 粪的,有 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拒不清除的,报告区城市管理8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 统一的养犬 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 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 提供便利。 区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并录入养犬管理 服务信息系 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电子档案应当记 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 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 种、主要体 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 延续登记等 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 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 受到的行政处 罚情况; (六) 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 是养犬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文明养犬,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自行 出户; (二)放任犬只 打闹、狂吠等干扰他人 正常生产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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