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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堰市绿松石资源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7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松石资源保护,推进资源利用与生态 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松石资源保护、利 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本条例所称绿松石,是指一种含水铜铝磷酸盐的隐晶质矿 物集合体。 第三条 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 划、绿色发展、严格监管的原则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绿松石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保障绿松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以本省矿产资源总— 2 —体规划为指导,加强对绿松石资源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的领导 和组织协调,开展以下工作: (一)将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统筹 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三)建立和完善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产业政策 明确激励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绿松石产业高质量发 展; (四)组织落实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共品牌使用管 理、绿松石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公盘交易规则等管理规定; (五)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依法维护绿松石资源开采与闭坑、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矿产品 加工与销售等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六)对在绿松石资源保护以及文化研究、品牌打造、人才 培养、工艺升级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 奖励; (七)其他与绿松石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绿松石资源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日常巡查制度,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本辖区内绿松石资源— 3 —保护与监管工作。 绿松石资源所在地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做好绿松石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 现、报告当地相 关情况。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绿松石资源地质 勘查与开采状况调查, 可以结合实际编制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 专项规划,配合开展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绿松石资源的 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企业的矿井、废渣排土 场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等 场所的环境 监管,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开采使用林地监管,监督矿 业权人或者违法开采责任人履行林地恢复义务,督促林地权益 人履行林地看护义务,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闭坑矿区水土保持监 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对盗挖、哄抢绿松石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制止、— 4 —调查取证。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 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松石资源保护、利用 与监管工作。 第六条 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采矿 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开采行为、作业环境、 防护设备设施、应急预案、水土 保持方案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安全生产要求,建 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 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 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四)设置专用贮存场所集中收集、统一处置处理矿渣、废 石等固体废物,采取防护性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 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 污染; (五)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采或者依法办理延续 登记手续; (六)建立采矿工程、 安全工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综合利用率考核、矿产品生产与销售、生态环境 恢复等台账,配— 5 —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管; (七)依照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 筹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八)法律、法规的其 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绿松石采矿权人应当 承担资源管护、环境保护、 安全 生产、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 直接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矿渣、废石、粉尘、废水等废弃物 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贮存量,自行或者聘请有资质的机 构对废弃物和污染物进行检验检测及 无害化处理,对具有工业 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 第八条 禁止绿松石采矿权人实 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转让绿松石采矿权; (二)超过批准的期限开采绿松石资源;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绿松石资源; (四)以破坏性方法开采绿松石资源; (五)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六)水、大气、土壤、林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与环境保 护以及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矿产资源、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九条 绿松石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委 托— 6 —有资质机构查明历史开采形成的无主矿山采空区、地下硐道、排 土场分布情况,对其危险性作出评估;将评估认定为威胁人民 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采空区、地下硐道分布区 划定为采空危险区,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实施围挡、封堵等管护 措施,安排人员进行监管与维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绿松石矿山采空危险 区警示标志与管护设施。 第十条 历史遗留废弃绿松石矿山的生态修复,由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实施。 历史遗留废弃绿松石矿山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绿松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与施 工,应当与绿松石资源开采活动 同步进行,采矿许可证期满不 再延续或者矿山关闭的,必须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 地复垦。由采矿权人或者矿山治理责任人消除矿山采空危险区安 全隐患,封堵采场、矿硐,对排土场进行围挡、管护,对矿区土 地实施复垦、复绿。 鼓励和支持有特色的绿松石矿山地质遗迹依法申报建设主题 公园。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绿松石资源,持其 它矿种勘查许— 7 —可证、以采代探绿松石资源,持其 它矿种采矿许可证、实际开采 绿松石资源,利用工程建 设、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开采绿松 石资源; (二)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 提供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 行为,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及其协 助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 设施、工具、水电等条件; (三)进入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私挖、盗采、擅自捡拾绿 松石原矿; (四)盗窃、哄抢绿松石矿区企业的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 扰乱作业区生产秩序和矿山工作秩序;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勘查、开采、破坏绿松石资 源等行为向市长热线等平台举报,受理平台应当按照举报投诉 制度及时登记、转办、交办,向举报投诉者反馈查处情况 。市自 然资源及其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因绿松石资源开采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8 —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提起诉讼。 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检 察院依法对破坏绿松石矿山生 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 诉讼。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绿松石产品集中交易市 场,在 市场内配置必要的宝玉石检测鉴定机构,推动绿松石产业高质 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松石资源加工、销售等 企业引进宝玉石设计、 加工及市场营销等专业人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人才引进和落户创业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销售等 企业成 立行业组织,发挥自律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 信誉。 绿松石行业协会、商会、文化研究会等行业组织应当 积极开 展文化研究,培养绿松石 雕刻加工、电商营销、网络直播、检测 鉴定等专业人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生产经营活 动中的矛盾纠纷,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七条 绿松石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 正确标注绿松石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 量检测证书,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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