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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标准化条例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管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 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管服务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 市场驱动、 社会参与 、 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标准化 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 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重大 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标准化工作, 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对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区 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 化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 负责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 组织起草和标准在本部门、 本行业的组 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标准在本行政 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2 —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开展标 准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合理采用国际 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 支持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重庆。 鼓励企业、 社会团体、 教育机构、 科研机构、 个人等开展或者 参与标准化工作,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一带一 路”、 长江经济带、 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相关省、 自治区、 直辖 市建立标准化区域协作机制,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 标准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 文化、 社会、 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 鼓励社会团体、 企业联合其他区域的社会团体、 企业开展标准 化合作,提高产业协同效率。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 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标准、 技术、 专利、 品牌协同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九条 本市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和 奖励。 将技术创新 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 益或者 生态环境效益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 善民生等方 面有重大 — 3 — 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 评奖范围。 鼓励将标准制定成果作为个人 申报专业技术 资格的业绩纳入 职称评聘指标或者条 件。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 究成果和社会实 践经验 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 性、 规范性、时效性、引领性,提高标准质量。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 于科学合理利用 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 增强产品和服务的 安全性、 通用 性、 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 益、 社 会效益、生态效 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 上合理。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 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 求,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农业、 工业、 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 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 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 求的,市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 件。 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 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制定 程序适 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 程序。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 按照立项、 组织起草、 技术 审查、批准、编 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地方标准制定过 程中,应当 按照便捷有效原则采 取多种方式 — 4 — 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 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公开征集地方标 准立项建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要 求,汇总研究本部门、本行业的立 项建议 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 申请。市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 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 计 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 突发事件,需要及 时出台地方 标准的,可以 快速立项, 优先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 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未组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 应当组织相关 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 成立专家组 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文本进行技术 审 查,并对地方标准制定 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 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 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 统一发 布、报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标准制定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学会、 协会、 商会、 联合会、 产业技术联 盟等社 会团体 聚焦新技术、 新产业、 新业态和新 模式,协调相关市场主体 共同制定 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由本团体成员 约定采 — 5 — 用或者 按照本团体的规定 供社会自 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 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保证各参与 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 求,并应当组织对 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 查分析、实验、论证。 团体标准制定 程序包括立项、 征求意见、 技术 审查等环节。 在 征求意见环节,应当 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 意见;涉及人身安全、 生态环境安全、消费者权 益保护等社会 公共利益的,应当 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 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 社会团体 之外的教育机构、 科研机构等单位需要对本单 位产品、 服务、 管理的技术要 求进行规 范的,可以参 照企业标准的 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 确产品 抽样方法、 检验方法及 判定规则。 第十八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 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 编号。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 按照社会团体和企业规定的 程序批 准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发布。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长江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的需要, 按照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比国家 — 6 — 标准、行业标准 更加严格的有关生态文明的地方标准, 并推广应 用。 鼓励企业、 社会团体和教育机构、 科研机构等将本行业、 本 领 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有关生态文明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在重要行业、 战略 性新兴产业、 关 键共性技术 和区域产业 集群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 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 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 求和具 有国际国内先进 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形成先进生产 力。支 持有条 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 究与标准研 究同步、科技成果转 化与标准制定同步、 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 核心指标在同 类可比范围国内领先、 对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 型升级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 不得低于强制性 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 求。 制定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 件不得规定应当 由法律 法规和行政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义务的内 容。 禁止利用标准、 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 件实施妨碍商品、 服 — 7 — 务自由流通等 排除、限制市场 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文本通 过标准 信息公共服务 平台免费向社会统一 公开。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 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使用地方标准的过 程中,有 权向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 意见和建议。 市、 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 好本部门、 本行 业地方标准的 宣传和实施工作,定 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 查评估, 并及时将有关情况 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反馈。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 信息反馈和评 估机制。 根据地方标准实施 信息反馈、评估情况,对有关地方标准 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 处理。 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可以委 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标准 信息 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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