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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防汛条例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17日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防 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献血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2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 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 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 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 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3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 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 。 第五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 本条例。 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 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 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 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八条防汛专项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 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 非工程防汛措施的 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流域综合规划组织 编制市防汛4专项规划,经 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 见,由市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组织 编制区防 汛专项规划,经 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 见,由区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区防汛专项规划 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汛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原 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防汛专项规划确定保 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 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 项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关部门 编制前款所列的专项规划时,对 涉及防汛安全的 部分,应当 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十一条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 可能引 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 策、措施和应 急部署, 包括防汛风险分 析、组织体 系与职责、预防 与预警、应急响应、 应急保障、 后期处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防汛预案,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 项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 能力和国 家规定的防汛 标准,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区防汛预案, 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防 5汛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报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 实施,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防汛预案的要求, 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 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 编制、批准、备案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 求,结合各自的 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 并报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 还应当报其主管 部门备案。其 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 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 期组织应 急演练和评估。 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防汛工程设施, 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 塘)、水 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 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 、 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 以及防汛 信息系统 等辅助性设施。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 项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 度计划。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 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技术规范6以及防御 标准进行设 计、施工、监理和 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 施的建设 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 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 运行条件的,方 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 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 责原则,明确市管、区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 养护 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 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 订 防汛工程设施的 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 养 护和运行,或者委 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 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 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 家和本市有关 防汛工程设施 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 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 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十九条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的 规定,定 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 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 施进行安全 鉴定;防汛工程设施 运行中出 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 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 鉴定。 经鉴定不符合安全 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 当根据 鉴定报告的要求 限期改建、 重建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 范围。水行政 7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 施的管理、保护 范围的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 河道沟汊) 的利用 必须确保引水、 排水、行洪的 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 河 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防汛 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 墙安 全的行为 : (一) 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 (二)在 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 墙岸段内进行 装卸作 业,在 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 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三) 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 者构筑物; (四) 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 他危害防汛 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 墙养护责任单位 需要利用防汛 墙岸 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 求对防汛 墙进行加 固或者改 造。 第二十三条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 塘安全的 行为: (一)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二) 削坡或者挖低堤顶;8(三) 毁损防浪作物; (四)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 筑物; (五)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垦殖; (六)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在堤上行驶; (七)其 他危害海 塘安全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前款相关审批的具体要求, 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排水管道 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 物。 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 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 期间,遇有暴雨或者 积水等紧急情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 令建设单位提 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五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 防汛标准、岸线规划、 航运要求和其 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 防安全、 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 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 前述防汛要求 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 涉及航道的,按照国 家和本市 航道管理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 涉及防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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