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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赣闽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 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 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 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 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方 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 ,依法接受铁路 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管部门,是指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 理部门及其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 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落实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 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铁路安全管 理有关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建立健全 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 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铁路运输 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 2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 全意识,鼓励和引导 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 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 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 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 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 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情形, 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 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 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 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 报告、举报电 话,并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 信息技 术,为公众报告、举报提 供便利。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3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 (二)加强对铁路线路、安全防护设施、 警示标志、 安全环境等的巡查和维护; (三)制定 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 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 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制定 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 (七)及 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八)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 全的行为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对 不能自行处理的安全 隐患,应当及时 向铁路监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 或者铁路公安机关 报告。 第十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协助铁路运输企业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统一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铁路 沿线安全 环境治理工作, 并保障经费投入。 铁路沿线各级铁路护路联防 组织应当按照职责规定协 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 巡防管控、安全 环境治理 4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调解处理,开展爱路护路宣传等工作 。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应当实行安全 环境管理双段长制。 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各指定一 名相关负责人作为 段长,按照 国家规定落实 巡查制度,解决铁路沿线安全 环境监管的问 题,消除铁路安全 隐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 与铁路公安机关 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 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维护; 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 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具体分工由省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商南昌铁路公安机关共 同确定。 第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负责 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 桥梁和并行铁路的公路以及 相 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警示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道路、桥梁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跨越铁路线路的 道路桥 梁、并行铁路的 道路以及 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警示标 志的维护和下穿铁路通 道两侧道路的维护。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 促指导城、镇规划区 内铁路沿线建(构) 筑物和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 的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 隐患排 5查整治。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铁路沿线规 划管理, 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铁 路沿线铁路地 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 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 探矿、采矿、采石取土等 行为。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设施监 督管 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沿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督 促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定 期维修、加固或者拆 除户外广告设施,保障 户外广告设施 符合铁路运输安全 要 求。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铁路沿线 排放粉尘、烟尘以及腐蚀性气体、液体等排污单位的监督 检查,督促其依法公开有关 排污信息,查处危害铁路安全 的污染行为。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工 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应 急管理、 林业、通 信 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 相关工 作。 第十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铁路 安全管理工作 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 隐患,或者接到有关 隐患的报告、举报, 属于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依法及 时处 6理;不属于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及 时通报有权处理的单位 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有权处理的单位 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应当及 时处理, 不 得推诿。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 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的划定、公告等,依照国务院《铁路 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执行。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 划定的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范 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 桩或者标志,铁路 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 桩 或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 下列行 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 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二)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 车瞭望 的树木等植物; (三)排污、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 7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实施 下列行为, 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 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 (一)建 造建(构) 筑物等设施 ; (二) 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的管线、 缆线、渡槽等设施 ; (三) 采石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以及 堆放、 悬挂物品; (四)在 既有铁路线路上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 路人行过 道。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办理审批手 续的,应当依法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 审批在铁路线路路 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 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建造建(构) 筑物等设施 的,应当 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 见。 第二十四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其 限高、限 宽标志和 限高防护 架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 新建、改建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建设单位 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 就安全防护 措施等内容协 商一致后实 施。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发生 变化的,应当符合铁路 桥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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