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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 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0月29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食 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 品信誉,保证绿色食品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 者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 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 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 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 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 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 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 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 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 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 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 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 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 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 可 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 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 必须经过绿色食品 基础知识培训,具 备绿色食品标志 鉴别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 向被委托机构 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 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 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 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 测机 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 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 情况及环境监 测与评价结 果,对申 报材料初审合 格后,报所有权人;   ( 五)经所有权人审 核,通知国家定 点的绿色食品监 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 知被委托机构代 抽申报产品样品 封送国家定 点的绿色食品质量 检测机构检测;   (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 终审合格后,与申 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 可合同,申请人 领取绿色食 品标志使用证 书。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 书有效期三年。证 书 有效期满,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提出续展申请。 标志使用人 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 续展未获通过 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有权人 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 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 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 名义、地址、产 品范围或者 其他事项;   (三) 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 扩大绿色食品 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均 属侵犯绿色食品标 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 与绿色食品标志相 同或者近似标志,并 足 以造成误认的;   (二) 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 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 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 提供仓储、运 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 虚假广告宣传的;   (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 食品安全主 体责任,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 任制。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 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规范;   (三)有农作物种 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 品采集、加工、贮 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 档案;   (四)有 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 培训合格 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 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 有关规定, 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 清洁生产。 绿色食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保证绿色食品质量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 添 加剂、饲料 添加剂、兽药等生产 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 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适时推介用 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 资料。   第十九条  用于农作物种 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 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 畜、种禽、种苗、食用 菌种等, 应当是经省级以 上品种鉴定机构 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指导、 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和 生产单位 建设绿色食品原料标准 化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 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 企业提供优 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 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 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 化的生产 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 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 相适应的质量管理监督 体系;   (四)具有良 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 措施,有一定 抵御 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 支持生产单位申请使用绿 色食品标志: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 技术;   (三)具有 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 体系;   (四)具有 与生产规 模相适应的生产 技术人员和质量 控制人员; (五)具有 稳定的生产 基地; (六)申请 前三年内 无质量安全事 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 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标志包装物的 印刷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应当 要求印制委托人 提供营业执照和绿色 食品标志使用证 书,未提供规定文件的, 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 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 制委托人 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应当 集中进 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 禁止进入市场 流通。   第二十五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 批发市场、 配送中心、 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 书,出示相应的绿色 食品质量 检测报告;   (二) 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三) 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 期限的产品, 不得继 续以绿色食品 名义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 其包装物 上 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 说明、实物 样品等方 式 表明的质量 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 其定量包装应当 执行国家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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