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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怒江美丽公路 路域环境管理条例 (2021年8月31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实现路域环境 道路美、环境美、乡村美、风光美、生活美的目标,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 、 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 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怒江美丽公路是指 G219公路从贡山县 丙中洛镇滇藏交界处至泸水市小沙坝服务区路段。 本条例所称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是指沿怒江美丽公路两 侧一定范围内的环境。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的具体范围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障畅 通、保护环境、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怒江美丽公路沿线县(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 境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机制、路长制、联 合执法机制,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提高法治化、数字 化、长效化管理能力和水平,将路域环境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公安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草、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怒 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怒江美丽公路 路域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 境管理工作。鼓励通过村规民约规定倡导爱路护路、保护路域 环境的内容。 鼓励社会各界及社会资本参与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整治 提升、修复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 2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 总体规 划。制定和实 施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 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生态 优先、绿色发展,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 符合,与全域旅游发展、 特色产业布局、 乡村振兴行动等相 衔接,与美丽县城建设、 特色小镇打造、景 区景点开发等相 融合。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 林草、生态环境、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 同编制怒江美丽 公路路域 绿化规划。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 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 出发,根据本地的 特点,利用原有的地 形、地貌、水体、 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 自然、人文条 件,合理设 置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 景林地等。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 总体规划制定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建 (构)筑物风貌管控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怒江美丽公路路域 环境范围内县城、乡镇、村 庄特色风貌打造,开展绿化美化,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重要建(构)筑物。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设计适应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范围内自然环境、民风民 俗, 适应现代生 产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筑风貌图集,无偿提供给村(居)民使用。 第九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范围内设 置各类户外宣传广 告标牌标语等设施,应当依法 审批,做 到美观大方、与景和谐, 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 造成视觉污染。 未经批准, 不得设置各类户外宣传广告标牌标语。 第十条 绿道、服务区、 停车区、观景台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本区域内环境管理,做 到安全卫生、秩序优良、环境 优美。 新建、改建、 扩建绿道、服务区、 停车区、观景台应当符 合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建( 构)筑物风貌管控规定, 突出地 方特点、民族 特色。 本条例所称 绿道是指沿怒江美丽公路以自然 要素为依托和 构成基础,串联城乡游 憩、休闲等绿色开敞空间,以游 憩、健 身为主, 兼具居民 绿色出行等功能的廊道,包括绿道游径系统、 绿道连接线、绿道设施、驿站等。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怒江美丽 公路沿江两 岸面山泥石流、滑坡、崩塌等不同险情等级的地 质 灾害点,采取拦挡、排导、防护网、拦渣坝及植树造林、封禁 治理等工 程和生物措施进行修复治理。 第十二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 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 貌的行为 ; —— 4 ——(二) 焚烧秸秆; (三) 破坏、涂改、擅自移动标志、标桩、护栏、路碑等; (四)未经批准修建 永久性或者临时性 建(构)筑物及设 施。 第十三条 绿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二) 放养牲畜; (三) 未经批准行 驶机动车; (四)破坏、污染绿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 款规定的,由市 场监督管 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 进行 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主 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城镇 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 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影响 (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 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 程造价5%以 上10%以下的 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措施消 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 已形成全部建 筑 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 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 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 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 予以警告,可以处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 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道损坏、污染或者 影响绿道畅通的,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6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 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处 分权 限的机关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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