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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9月16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优化农村人居环境,树立农村居民环境卫生 保护意识,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全面推进乡村振 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农村地区。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 理、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现农 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长效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 卫生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分级 负责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 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1市、县(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生态环境、财政 、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 务、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有 关部门,各尽其职,相互配合,履行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的相关职能。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农村人居 环境卫生工作,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具体措施,落实环境卫 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区域内人居环境卫生具体工作 。 农村庭院环境卫生由居民负责;城镇化农村环境卫生有物 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环境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集贸市场、展销集会、餐饮等商业经营场所环境卫生 由经营者或组织者负责;街区广场、道路、林带、田间地 头、水域等需要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 会负责。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管理责 任书等方式,树立农村居民人居环境保护意识,督促有关 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卫生保 洁制度,建立 稳定的农村保洁 队伍,按照人口规模、作业 范围、劳动强度等合理配 置保洁人员。 2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 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农村环境卫生 的行为进行 劝导、制 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 联网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开展农村人居环境卫生 宣传工 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 利用互联网、广播室、文化活 动室、 黑板报和村务公 开栏等宣传农村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 卫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 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设施; (二)道路、 绿化设施; (三)生活污水、生活 垃圾、建筑垃圾和厕所粪污处 理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 秸秆和农业 投入 品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卫生有关的基础设施。 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省 相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 跨区域共建共 享,避免重复建设。 3基础设施的管理人可以 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或者 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保 证基础设施的 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 济条件、地理 位置等实际 情况,推行适合农村 特点的生活 垃圾分类和资 源化利用方式, 引导农村居民进行 垃圾分类,完善垃圾收 集、转运、处置体系。推进农村生活 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 可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 理规划,明确治理范 围、治理 模式和排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建设污水 处理设施 及配套管网。 农村生活污水可以 纳入城市污水管 网的,应 纳入城市污水 处理管网;不适合纳入城市污水管 网的,应当建立集中污 水处理设施,实现 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中的 燃料、杂物等应当 在 庭院内有 序存放。村民委员会有规定的, 按要求堆放在指 定地点。 第十五条 执行秸秆禁烧政策,未还田秸秆应当打包离 田进行 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 除外。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根 茬、果皮、碎屑等可以 采取粉碎 还田、生产有机 肥及其他资源化 利用的方式进行 处置。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 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农用薄膜等农业 投入品。 4农业生产者、农资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和 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农 药、化肥、农用 薄膜等农业 投入 品废弃物集中 回收、存贮、运输、 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布局建设农村公共 厕 所,建立管护机制,加强日常管理。 选择适宜的 户厕改厕模式,根据农村居民意 愿开展厕 所建设改 造。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 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 收集、贮存 清运、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的道路 清扫和维修、沟 渠清理和疏通,花草树木种植和养护管理, 美化农村人居 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影响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 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毁、盗取农村人居环境卫生设施设 备; (二) 随意丢弃和焚烧农药、化肥、农用 薄膜等农业 投入品废弃物; (三)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在非指定区域 倾倒建筑垃圾、炉灰等; (五)随意排放污水; (六) 随意丢弃病死畜禽 ; (七)随意倾倒畜禽粪便 ; 5(八) 乱堆乱放秸秆、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影响农村人居环境卫生 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 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日常 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 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 维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农村环境卫生管 理的监督,设立 并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投诉举报方式。 倡 导应用 新媒体等方式进行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盗取农村人居环境卫生设施设 备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 位有前款行为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 人有前款行为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 监督职责的政 府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中 从事管理的人员, 违 反本条例规定, 在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中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 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 6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村人 居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 对条例涉及的专门事项作出配套 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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