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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8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0 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 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 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 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 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 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 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 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 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 3环境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 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 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 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 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 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 补偿制度。市和区人 民政府应当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 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 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具体 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 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 省市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协调合作 机制。市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 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 机构以及有关 省市相4关部门的 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 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 、 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水环境 功能区划, 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 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 并可视实际保护 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划定一定范围的 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 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 由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 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 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提出 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范围的划定和调整, 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 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 符合 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5界标,并在显著位 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界标 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 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实行 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 网箱养殖、旅游、游 泳、垂钓; (三)船舶 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可以 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 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 已经建成的 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或 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设 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 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 危险品水上过 驳作业;6(六)向水体 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 (七)在水体 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 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 淀山湖、元荡 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 排放其他各 类可能污染水体的 物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 组织建 设污水 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建设 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 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 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的,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生 态环境部门负责 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 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 的改建 项目; (二)设 置危险废物、生活 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和包装器材; 7(四)向水体 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 油类、酸碱类污水 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 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 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 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 粪便生态 还田,或者用以生产 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需要,制 定本市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污染 物排放标准和总量 要求。在饮 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污染 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 准 保护区污染 物排放标准和总量 要求。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 源准保护区内 排污口的管理。在江 河、湖泊新建、改建 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 或者流 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 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 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 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 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 准保护区内应当 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 饮用水水源 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 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 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和 准保护区内 从事农业8种植的,应当 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 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 淀山湖、元荡以外的 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 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 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 护区内, 已经建成的 危险品装卸码头, 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 或者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范围内 的码头,港口经 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 货物散落水 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 西沙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 禁止船舶 航行。 除前款所 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 不得 航行装载剧毒化学品、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 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 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 应当配备防止污染 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 备,在驶入该 水域的二十四 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 告;在驶入时安排 船员监 视危险品运输情况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采取措 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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