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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2013年8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5 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因行政区划调 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 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9月29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 批准的《关于清理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与民法典不一致条款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三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信息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 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和人 民防空工程、 设施的规划、 建设、 使用、 维护、 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 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 经贸、 科技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环保、 国土 房管、 建设、 交通、 水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卫生、 国有资 产、 规划、 城市管理、 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 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 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等方面的基本知 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 技能。 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 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 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城乡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广播、 电视、 报纸、 互联 网等新闻 媒体应当协 助开展人民 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 费,由市、区人民政府负 担, 并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 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 掩蔽工程和 疏散干道以及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 需 建设、维护、管理经 费;(二)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等信息化建设、 维护、 管理经 费; (三)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 演习所需除消防、医 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 自救互救群众组织、人民防空 志愿者组织集中训练所 需除消 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 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负 担的其 他人民防空经 费。 第七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 费由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 费或者易地 建设费、地下空 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 要求进行设防的经 费,由建设单位负 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 费,由其所有权人负 担; (三)防空袭 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 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 担; (四) 群众防空组织 平时训练经 费,参与集中训练所 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 担; (五)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 费,由其所属单位负 担;(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负担的 其他经费。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 设施应当 按照《广州 市政府 投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进行投资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建 立国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 度,加强使用管 理,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 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 设施的规划、 建设、 使用、 管理应 当与防 灾救灾相结合。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 完善人民防空 系统 的防灾救灾功能,建 立健全防空和防 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 机制, 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 源为防灾救灾提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十条 市、区防空袭方 案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共同 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 机关审定后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整体 筹划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 域防空袭方 案编制工作,同 时负责编制基本方 案和平战转 换、 人口疏散、 人员 掩蔽、消除空袭后果等行动方 案,以及空情预警、通信警报、人民防空工程等相关保障方 案。 发展改革、 经贸、 科技和信息化、 公安、 国土房管、 环保、 建设、 交通、 水务、 卫生、 国有资产、 城市管理、 林业和园林等 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防空袭 保障方 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按照规定程 序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防空袭方 案。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重要 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 专门的防护指挥机 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 订防护方 案,明 确职责任务,开展防护 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开展防护 工作、 落实防护 措施进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 进行检查、监 督,确保重要经济目标 按照标准落实人民防空 要求。 新建的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 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防护设施;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 符合防护标准的, 应当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 重要经济目标的目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 关批准 确定。 第十二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 进行疏散地域、 基地建设,并做好 疏散人口的安置和 物资储备、供应的准 备 工作。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防空袭 演习, 根据实际 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 演习。 防空袭 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报 送 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防空警报 试鸣和城市防空袭 演习,组织 必要的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完善城 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 案。 第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 平时按照市区人 口总数的千分 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 战时根据防空袭的实际 需要扩建。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单位负责 分别组建 : (一)国有资产、 建设、 国土房管、 城市管理、 林业和园 林、 交通、 水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供水、 供电、燃气等企业 按照各自职能组建 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 药品监督、 民政、 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 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 消防队和治安队; (四)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化工等 企业组建防化防 疫队; (五) 气象部门组建 气象服务保障 队; (六)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基 础电信运营企 业组建通信 队和信息防护 队; (七)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建 运输队;(八)交通、科技和信息化、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能 源、化工、电力等企业组建 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九)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 心理干预队;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建人民防空工程 平战转换 队。 治安、消防专业队伍平时不另行组建, 但应当制 订战时 组建、 扩建和执行任务的方 案。 第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 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 防火灭火、 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 保障通信联 络、抢救 人员和 抢运物资、维护社会 治安,积极配合城市防卫和 要地 防空作 战,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 秩序和维护城市 功能的 运转等任务; 平时积极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 担负抢险救灾 任务。 第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 按照战时防空和 平 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群众防空组织 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 急救援体系,参与 防灾救灾工作; 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 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 成员在工作 时间参与人民防空 训练、 演习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照常发放,不得扣减。 群众防空组织 成员在参与人民防空训练、 演习时受到伤 害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 伤保险待遇,群众防空 组织成员用人单位在 其治疗期间应当照常发放工资福利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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