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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5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建设宜居、 生态园林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 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 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科学规划、 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1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 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林业和草原、 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等主管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 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 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 捐资、 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 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自 2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 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有关部门、 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 见。 第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 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 已建成的绿地,应当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绿线和绿地性 质、 用途。 确需改 变的,应当 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 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 量。因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 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 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按照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 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按照下列规定 分工负责 : (一)公园绿地、 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 (二) 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3(三)居住区绿地 由开发建设 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责任 不明确的, 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单位负 责。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 所占建设用地 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 (一) 道路绿地:新建城市 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 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 米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 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改造的居住区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 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 公共 文化 设施、 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改建的原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 可以比照 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 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 率,国家、自治区 已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内 河、湖等水体 周围以及 铁路、 公路两侧应当 按照规划和 技术规范绿化,并 符合河道防洪、铁路、 公路安全运输 等要求。 4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生 产绿地总 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 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 查各类 建设项目时,应当 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 市园林绿地 指标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 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 道路绿 化带等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应当 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 第十八条 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 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规划、 同 时设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竣工后的第一个 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和建设工 程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 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通 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参加 验收。验收合格后十 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竣工验收 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 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 单位附 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 居住区绿 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 单位负责设 置。 5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 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 特色。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开发应用当地 植物资源, 推广种 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 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 康的植物,推广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等 节水措施以及 微喷、滴 灌、渗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 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 半 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绿化 季节实施临时绿化, 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与 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 通信、供水、排水、燃气、 市政等 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 设公用设施, 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在设 计中和施工前,建设 单 位应当采取保护 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 措施,造成树木倒伏、 死亡的,建设 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 下空间的,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建设 规范, 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 长和城市园林绿地 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 按照下列规定 分工负 6责: (一)公园绿地、 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 (二) 单位附属绿地和 单位自建的 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 依法属于业主 所有的绿地, 由业主或者业主 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 (四)生产绿地, 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 程范围内保 留的绿地,在建设 期间由建设单位 负责。 前款规定以 外的城市园林绿地, 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 按照国家、自治 区、市绿化养护 技术规范和 标准进行。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 立检查制度,对 死亡 缺株的,适 时补植;对发生 病虫害的,及 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 设施损坏的,及 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市政 基础设施等公 益性建设 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 地的,应当经市、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 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 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 查验、 确认。 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7依照前款规定应当 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 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 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 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 不得超过一年。因 特殊原因确需 继续临时占用 绿地的,应当 提前一个月 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手续,延 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 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 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所在地人 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 相关规定, 按照审批权 限在15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 : (一)城市建设需要 ; (二)严 重影响居民采 光、通风或者居住 安全; (三)对人 身安全或者其 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 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 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 所在地人 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 相关规定, 按照审批权 限在15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 : (一)城市建设需要 ;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 光、 通风或者居住 安全,且无迁移价值;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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