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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11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 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传承客家优秀传 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 保护。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 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 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 为椭圆形的以及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 缺失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 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 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 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客家围龙 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 机制,统筹做好城乡建设发展中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 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 、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客家围 龙屋的保护工作,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配套设施,依法制 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 导、支持村民委员会 或者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第六条 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 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龙屋, 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 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客家围龙 屋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劝阻、报告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 的行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 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 加强客家围龙屋的日常维护、修 缮和保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 专家委员会, 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 咨询、指导、评审相关工作。客家围龙 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规划、房 产、建筑、历史、土 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 领域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 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 组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 研究、出版物编印、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活动,弘扬客家 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 意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 工作,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 间保护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 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 , 将客家围龙屋分为以 下三个类别按程序确定后列入保护名 录: (一)第一类客家围龙屋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 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 客家围龙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 :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 客家围龙屋; (三)第三类客家围龙屋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 价值较高 的客家围龙屋。 第十二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 外,建成六十年以上 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县(县级 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 护: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 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形制完整, 现状保存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 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 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 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 连续成片的;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客家 围龙屋。 对于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别有价值的客家围龙屋,符 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 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征求公众 和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并组织 专家论证。第十三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 外,其他客家围龙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组 织专家论证后,可以由客家围龙屋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 定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 : (一)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现状保存较好,整 体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 各种雕刻、装修、楹联、彩画; (二)与其他客家历史文化有关的价值较高的客家围 龙屋。 第十四条 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 当列入客家 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类客家围龙屋 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 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 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 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 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 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认为有保护价值的, 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可以 向有关部门提出确定客家围龙屋类别和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 当将县级人民 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 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 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 价值评估,并 由客家围龙屋保护 专家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 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 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主体,载明名称、类别、 所在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界 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 当设置 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 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 损毁等原因, 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 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 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在本辖区内定期开展客家 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普查内容包 括客家围龙屋名称、所 有权人、所在位置、面积、四至、建设年 代、现状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市、县级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 系统 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县级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 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 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 征求专 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 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 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九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 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 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客家围龙屋的保护 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 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保护利用的内容 ;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 案。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 周围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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