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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陶瓷文化传承创新 条例 (2021年7月27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录保护 第三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章 传承、创新和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推进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建 设,促进景德镇市陶瓷文化的保护、传承 、创新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陶瓷文化的保护、传承 、创新和发 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陶瓷文化,是指与景德镇陶瓷相关,具 有历史、科学、社会 和艺术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 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 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应当坚持 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开放包容、创新发展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文化传承 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 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落实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陶瓷产业发展等 部门, — 2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陶瓷 文化传承创新的相关工作。 陶瓷行业协会、文化遗产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引导成员单 位和个人传承创新陶瓷文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陶瓷产业发展等部门组织编制陶瓷文化 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陶瓷文化保护专项 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陶瓷产业等规划相衔 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陶瓷文化传承创新专家委员会,为 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评 审、论证活动 。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 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目 标责任制,并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多 种形式参与 陶瓷文化传承创新 活动。 对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 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 — 3 —人,按照国家及省 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名录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陶瓷文化资源实行 名录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陶瓷文化资源应当列入名录 : (一)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与陶瓷文化相关的老窑 址、老作坊、老矿址、老里弄、老会馆、古驿道、古码头、石 刻和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 (二)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 为不可移动文物,与陶瓷文化相关的老窑址、老作坊、老矿 址、老里弄、老会馆、古驿道、古码头、石刻和代表性建 筑 等; (三)与陶瓷文化相关的重要实物、 手稿、文献资料等可 移动文物; (四)与陶瓷文化相关的 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 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 (五)已经公布的与陶瓷文化相关的历史建 筑; (六)已经公布的与陶瓷文化相关的 国家工业遗产、省级 工业遗产。 — 4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范围以外的下列陶瓷文化资 源,可以经申请列入名录 : (一) 能够反映陶瓷传 统制作技艺,连续生产三十年 以上 且保存完好的窑址、作坊和矿址; (二)体现景德镇 特色的制瓷工艺和 流程; (三)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陶瓷传 统制作技艺项目,及熟 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相关 技艺的专业人员 或者团体( 以下简称 “技艺代表人 ”); (四)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 重要实物、手稿、文献资料 等; (五)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 俗等; (六)其他 需要保护的陶瓷文化资源。 第十四条 申请列入陶瓷文化资源 名录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陶瓷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向陶瓷文 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初步审查后,报市 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 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 对拟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进行评审 ;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陶瓷文化资源,由市人民政 — 5 —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公 示二十日, 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 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陶瓷文化资源,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旅游主管部门 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按照 前款规定列入名录。 无申请主体的陶瓷文化资源 跨两个以上县 级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协商后 申报,按照 前款规定列入名录。 第十五条 经申请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 退出名录: (一)陶瓷文化资源消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 (二) 技艺代表人 丧失传承、传 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 义 务的或者无正当理由 不履行传承 义务的; (三)其他应当 退出名录的情形。 陶瓷文化资源 退出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 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人民政府 核准后退出名录并公 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对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确定 保护标 志。保护标 志的内容包 括陶瓷文化资源的名称、 认定机 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 说明等。 不可移动陶瓷文化资源的所有人、管理人、 使用人和非物 — 6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 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 志。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保护标 志。 退出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 志。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开展陶瓷文化资源的 普查、整理、建 档和更新等工作, 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 系统平台,对陶瓷文化资源进行 数字 化保护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县(市、区) 人民 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陶瓷文化 资源的线索和实物等。 第十八条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仍在生产、使用的, 所有人、管理人和 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 、使用档案,合理利 用,并采取有效保护 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第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 承较为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 抢救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 抢救保护所 需经费,及 时收集资料和实物, 记录和整理其内 容、表现形式、 技艺流程等,建立 档案,培养后继人才。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 消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开展调 查,收集相关资 料和实物,建立文 字、图片、音 — 7 —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三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对陶瓷文化资源相 对集中、特 色鲜明、保持 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 、传统村落、特色产业集聚 区、生产展 陈场景等 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 特定区域,应当具 备 下列特征: (一)陶瓷文化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 (二)陶瓷传统制造技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 价值和 鲜明的区域 特色; (三)陶瓷文化资源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 良好; (四)社会公 众的文化 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 觉性较高。 考古发现的文物遗 存区域、新建的陶瓷文化资源 丰富区域 等具备前款特征的,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陶瓷文 化保护专项规划, 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 特定区域,制定保 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 对实行区域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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