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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9月23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航道   第四章 港口 1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 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 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 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 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 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 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 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 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 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 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 中游航运中心。   第七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 则编制。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湖泊 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互衔 接、协调。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 3等。 经依法 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 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 未 经法定 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全省地方航道规划 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 组 织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备案。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 网的长江、汉江、江汉运河等航道的 规划按照国 家规定编制、 审批。   具备开发通航条 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 库、人工运 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 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 组织编制、 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 化港区水域、 陆域总体 布局,统筹安 排港区内 铁路、公路、航 空、管道等集 疏运,以 及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监督、口 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 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 布局合理、 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 友好的现代 化港口体 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省 岸线资源使 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清理。 4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等相关 部门结合 普查情况,依据港口 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编制 全省港口 岸线利用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 岸线利用规划应当 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 界 线,对与港口 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 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严格控 制港口 岸线开发建设,促进 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 划,统筹港口物流、 仓储和临港工业 布局,科学规划物流 园 区、保 税港区, 拓展港口 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 子口岸、船舶 贸易、航运交 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发展港口 综合运输枢纽。 第三章 航道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武汉 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水运大通道, 加强与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 共建,加快长江中游 深水航道建设, 满足 万吨级船队常年通行长江中游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加快汉 江、江汉运河、 清江及其他 重要支流、大 型湖泊水 库等航道的 建设、养护,形成区域成 网、干支相联、江海 直达的航道体 系。 5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 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 重要 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 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 论 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三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 资金以政府 投入为主,鼓励 多种方式筹集, 来源包括 :   (一)中 央财政拨款;   (二)省 财政港航建设 专项资金;   (三)市( 州)、县(区)人民政府安 排的财政资金;   (四)航运(航 电)枢纽的部分发 电收益;   (五)其他合法方 式筹集的资 金。   第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 计划并组 织实施, 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 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 施处于良好的 技术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 损坏、阻塞 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 配合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   第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 排航道养护作 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 在通航高 峰期作业;确需 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 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 临 时航道。   养护船舶作业 时应当设 置明显的作业 标志,并采取有效措 6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 影响。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 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技术等级、内河通航 标准和航道 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 身安全的,建设 单位应当设 置助航设施 和安全设施, 并负责维护管理, 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 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桥区水上航 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航道及其 岸线上建设 或者设置锚地、趸船、 涵洞、排水口、 抽水站等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 办理有关 审 批手续,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 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 单位 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 技术等级同步建设过船设施、过 渔通 道,妥善解决施工 期间船舶、 排筏的安全通航, 并承担建设和 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 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 闸坝后可以通航的,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 模适当的过船设施 或者预留过船设施 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 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 单位应当征得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同意。断航造成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人 损失 7的,建设 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水利水 电枢纽运行调度 时,应当根据上游 来水 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并符合生态流 量泄放要求。   水利水 电枢纽建设 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 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 提前四十八 小时通知水路 交通管理机构, 紧急情况下应当 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 取有效措施,保 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过船设施 由运营人负责管理, 也可以委托水路 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 维护费用由运营 人承担。   过船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对过船设施进行定 期保养,保持设 备正常运行,改进调度方 式,缩短过闸时间,发布过闸信息, 为船舶 提供安全、及 时、方便的通过条 件。   过船设施管理 单位未按照要 求合理调度, 影响过闸船舶正 常通航 并造成损失的,由过船设施管理 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水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河道 采砂规划应当 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涉及航道 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 动,应当 在审批时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 件 的行为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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