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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租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 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 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 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 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 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 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 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 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 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 合同终止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 重新签订租赁 合同。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 向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 派出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可以供查阅。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 受委托人应当 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 托书 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 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 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 向承租人 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 支付违 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 收取不超过三个月 租金数额的保 证金。保 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 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 供房屋;违约的 , 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 足以赔偿由 此造成承租人损失 的,出租人应当 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 检查、维修房 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 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 发生 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 财产损失或者人 身伤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 造成房屋损 坏的,应当负责修 缮 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 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 间,承租人改建、 扩建或者改变房屋 用途或者结 构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按照规定 必须经有 关部门 批准的,应当 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 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 , 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 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 租人同意 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 责任。出租人可以 请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向承租人 发 出限期 迁出通知书或者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 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 确无其它 住宅的,其 所在单位应当 把其列为 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 条件的承租人,可 向市、县人民政府 申请列为住房 困难户 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 求 赔偿因 此造成的损失,并 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 进行非法活动的;(二) 擅自改变房屋结 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 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 借给第三人的; (四) 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 如下顺序对 出租的房屋有 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 间,出租人转 让已经出租的房屋, 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 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 移,受让人应当承 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 且 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 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 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 调解。当 事人不愿协商、 调解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 赁合同 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 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 向房 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 没有在租赁合同 中订立仲裁 条款,事 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 院 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 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 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 立租赁合同,并 且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 超过原租赁合同 剩余租期的, 超过部分的约定 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 效后,承租人 享有并且 承担第三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 且应当继续履 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次承租人 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 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以外的房屋 租赁可以 参照本条例 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租住本 单位住房的, 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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