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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18日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 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 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 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 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 2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 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 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 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3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 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 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 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上 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 、 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 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 时按照有关规定 参加社会保 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专 (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 酬应当不 低于村(居)民委员 会主要负责人报 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 人员年 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 — 4 —门应当 履行各自的责任,并 接受本级人民政府 考核。 建立人口 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 享制度,及 时交流人口 信息。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 的法律、法规 ;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培训和队伍建设;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 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 殖保健知识的 宣传和技术服务 ;受人民政府委 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 考核。 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 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拟订人口 发展规划, 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基本建设 项目和资 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 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 费,保 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 ;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 划生育经 费的管理和 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 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做好人口核查工 作,提 供有关人口规 模、结构、分 布等统计资 料和年度户籍人 口、暂住人口统计资 料。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 — 5 —构法人的 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 饮食用药安 全进行 监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 利于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 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 策、法规。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 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做好 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 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纳入基层政 权建设的规划中,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生 活困难家庭给予生活补 助;研究制定支持计划生育家 庭特别是计划生育 特殊家庭成员 的社会 福利、社会 救助等政策;负责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 机构法人的 注册登记,推动有条 件的地方 将婴幼儿照护服务 纳 入城乡社区服务 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 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纳入其中,制定有 利于计划生 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 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 符合受教育者 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 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组织有条 件 的大专 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 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专门人 才。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 普查和年度人口 变动情 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 布人口统计资 料,对人口统计 — 6 —数据和人口发展 趋势进行分 析、预测。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 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 学研究和技术 创新纳入本地科学 研究总体规划 ;指导计划生育 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 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 生育,了 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 策的意见、建议 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 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 会公益性宣传的 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 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 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 拟订并完善生育保 险相关 政策,做好城乡居民 医保参保人员、生育保 险参保人员 相关待 遇保障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 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 可以采取合法的 医学辅助生育技术 手段生育一个 子女。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 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 子女。 — 7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再生育一个 子女: (一) 已生育三个 子女,其中一个 子女评为三级以上 残疾 的; (二)户籍及居住地在 边境县( 市、区)的 ; (三)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有生育三个以内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 所在地或者 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登记,由村 (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 求再生育的,由 夫妻共同 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 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 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 接到申请后,应当 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 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 审核。符合再生育条 件并且材料齐全的, 即时 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 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 信息可以在本省 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 ;婚育信息需要 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 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公民 享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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