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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六章 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活动监测预报、 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 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 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 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 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 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 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 — 2 —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 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 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 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 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 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 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 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 能训练和应急救援 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 学技 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 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并有权制止和 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引导人民 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个人开展 宏观观测、灾 情速报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 群测群防 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群测群防活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防震减 灾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 — 3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 域的实际,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备案。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防震减灾规划 还应当包括火山 活动监测、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以及相应的保 障措施等相关内 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向防震减灾规划 编制 部门提 供相关资 料。 第十二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 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 衔接,统筹资源配置,实 现防 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 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 布后应当 严格执行,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实 施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预报 — 4 —工作,建立和 完善多学科地震、火山监测系统, 支持监测预报 理论、方法和技 术创新,实行 专业台网监测与 群测群防相结合, 逐步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 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火山监测 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 类 建设和管理。 省地震监测 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 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 台网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 台网总体规 划,制定全省地震 台网规划并组织实 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 台网规划,按照 布局合理、 资源共 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 台网规划并组织实 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 山监测 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 控防御能力。 省及市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 烈度速报系统, 为抗震救灾提 供科学依据。 地震、火山监测 台网建设和 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水库、油田、矿山、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 等重大建设工 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 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或者专用强震动监测设 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 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强震动监测设 施的建 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 施的建设资 金和运行 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5 —第十七条 地震、火山监测 台网不得擅自中止 或者终止运行; 确需中止 或者终止的,省级监测 台网必须经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 批准,市、县级监测 台网必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批 准,并报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强震动监测设 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 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护地震、火山监测设 施 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 火山监测设 施。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 观测环境,干扰和妨 碍地震、火山监测设 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规划、测 绘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划 定地震、火山 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乡规划,并设置保护 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火山 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 和扩建建设工 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或者乡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 见。 建设国家重 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 施 — 6 —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的要求,增建 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 施,其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火山监 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 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火山监 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 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 地震监测 信息及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地震、火山活动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 完善会商机制。 单位和 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火山活动有关的 异常现象 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 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登 记,并及 时组织调 查核实。 单位和 个人通过 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 见,应当以 书面形 式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 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登记 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分 析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震、火山 喷发预报实行统一发 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 出地震、火山 喷发预报意 见报省人 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 程序统一发 布。 在已经发布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的地区, 如果发现 明显临震或者临近喷发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 — 7 —政府可以发 布四十八 小时之内的地震 或者火山喷发临近预报, 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 告。 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和 临近预报在发 布预报的 时间 和地域内有效。在预报 期内未发生地震 或者火山喷发的, 原发 布机关应当及 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 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三条 除发表本人 或者本单位关于 长期、中期地震、 火山活动 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 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 喷发预测意 见。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 喷发预报意 见 及其评 审结果。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火山 喷发预报有关的 信息,应当以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地震、火山 喷发预报为 准。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火山 喷发谣言。因地震、火山 喷发 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由其授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 新 闻媒体应当 予以配合。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 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 程 性预防与 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 原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 程,应当 达到抗震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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