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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5年8月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16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通过并 经2021 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 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 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1第三条 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 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名城保护的 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 负责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民族事务、公 安、民政、园林、水务、 生态环境、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城保护应当体现 历史文化特色,保护的主要内 容: (一)银川旧城格局、城墙遗存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 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及其他建筑; (二)磁窑堡南磁湾恐龙化石群、水洞沟旧石器时代文化 遗址、贺兰山岩画、马鞍山岩画、长城、兵沟汉墓群及贺兰山 东麓的文化遗存和生态景观; (三)秦渠、汉渠、汉延渠、唐徕渠等古灌溉渠系和宝 湖、鸣翠湖、西湖(阅海)、鹤泉湖等湖泊湿地生态景观 ; (四)西夏陵、承天寺塔及寺院、拜寺口双塔、宏 佛塔、 2磁窑堡西夏 瓷窑遗址等西夏遗存; (五)海宝塔及寺院、 鼓楼、玉皇阁、南薰门楼、文昌 阁、灵武古城墙、镇 河塔、李俊塔、马鞍山 甘露寺等古建筑; (六)经 确定公布的古树名木和近现代优秀建筑、 雕塑; (七)各级文物保护 单位和具有历史、 科学、艺术价值的 地上、地下文物古 迹; (八)风景名 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观; (九)法津、法规中 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对下 列确有价值的 非物质文化遗 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一)历史事件、地名 典故、诗词歌赋、地方 戏曲、民风民 俗; (二)贺兰石石 雕工艺; (三)具有特色的 饮食等生活实物的传统制作工 艺; (四)体现银川历史文化内 涵的地名、 老字号等; (五)其他具有 开发利用 价值的文化遗 产。 第七条 加强传统文化 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文 化、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鼓励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继承和发 扬优秀的传统文化 艺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名城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 济和 3社会发展规划,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 式参与 名城保护 与开发利用工作。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实施。 在名城保护 范围内,文物古 迹比较集中的区 域,或者比较 完整地体现 某一历史时 期传统风貌 或者特色的街区、建筑群 等,应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及 重点保护区。 名城保护 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及 重点保护区的 详细规 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划定 与调整,由市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及 所在地人民政府 审核,按规定 程序报批后公布。 第十条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设置保 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 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设 置,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一条 未列入名城保护, 但能够体现名城特色的建筑 物、构筑物、人文景观, 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 关主管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 程序报批后实施 规划控制。 4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 确定的民居、 近现代优秀建筑等的 维 修,应保持原 状及原有风貌 确需改建、 扩建和维修的,市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 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进行听证,经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十三条 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产 权变更应当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产权 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历史风貌;工 程设计方案应当根 据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 意后,报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 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 程涉及文物保护 单 位的,应当 符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当 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 报 告市文物主管部门, 任何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 义务。 对名城保护工作中做 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 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 5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致使历史文物、传统风貌 遭受破坏的,对负有责 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 行政部门所做的 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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