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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慈善条例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五章 社区慈善 第六章 慈善文化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 , 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提升城市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 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 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慈善事业 健康发展,动员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发挥第三次分配 作用,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 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慈善事业的统筹协调, 制定和完善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和规范慈善事 业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对接 慈善需求,整合慈善资源,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单 位组成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的慈善工作,促 3进社区慈善发展。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促进 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推动慈善组织、慈 善活动以及慈善信托发展。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慈 善工作。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为捐赠人、慈 善组织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相关服务便利。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媒体开展慈善公 益宣传,宣传慈善典 型,弘扬慈善文化。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 学校将慈善文化 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应急管理、 网信、 通信管理、公安、 审计等部门和 银行业保 险业监督管理机 构, 依法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 会、工 商业联合会、 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 助做好促进慈 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 职能部门的支持和指 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弘扬中华民 族传统美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开展慈 善活动。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慈善活动 纳入突发事件应急4处置体系,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统筹、 引导各类慈 善力量开展募捐、 救助、志愿服务等慈善活动,有 序参与突发 事件应急处置。 第八条本市推动开展 长江三角洲区域慈善 交流活动,加强 慈善资源共 享,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协同发展。 第九条鼓励慈善领域的国内与国际合作 交流,引导慈善组 织有序开展慈善活动、人 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 交流。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十条慈善组织 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 团体、社会服务机 构等组织 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慈善组织的组织 形式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会、社会 团体、社会服务机 构等非营利 性组 织设立登记时,符合慈善组织 设立条件的,可以同步登记为慈 善组织。 已经在本市 登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 团体、社会服务机 构 等非营利 性组织, 符合慈善组织 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其登记的 市或者区民政部门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经市、区民政部门 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不 再从事慈善 活动的, 可以依法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 认定。 5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章 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载明 法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 并发布慈善组织的章 程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推动 反映行业诉求, 加强行业 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 展。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慈善 活动,不得在慈善组织 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不得利 用慈善组织 从事营利活动,不得 侵占或者变相侵占慈善组织的 财产,不得损害 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 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 全部用 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 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 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对募 集的财产,应当 登记造册,建立健 全财产管理制 度,严格管理, 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 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 目的的,慈善组织 可以依法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 费用后,应当全部用 于慈善目的。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定, 按照募捐 方案或者捐赠协议 使用捐赠财产。6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 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 或者捐赠财产用 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 时将 捐赠财产用 于相关慈善项目。 慈善组织 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 途的,应当 报民政部门 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 约定的捐赠财产用 途的, 应当征得捐赠人同 意。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 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 制度,对项目实施 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 已完 成的重大慈善项目进行 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 布。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 确定慈善 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 平、 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 系人作为 受 益人。 慈善组织应当监督 受益人合理 使用慈善财产。 受益人未按 照与慈善组织 签订的协议 使用慈善财产 或者有其他 严重违反协 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 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 善组织有权 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 终止,应当依法对财产进行 清算和处理。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 认定的,应当参照慈善组织 终止的要求 对慈善组织 存续期间的慈善财产进行 清算和处理。具体办法由 市民政部门 另行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7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 取得公开募 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 格的组织 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 可以 与具有公开募捐资 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 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 募捐。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 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 部收支应当 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 格的慈善组织 账户,由该慈善 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 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 方案,并在开展 募捐活动十日 前报慈善组织 登记的民政部门 备案。 慈善组织在其 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 外,以在公共 场所 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 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 义拍、慈善 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 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 门备案外,还应当同 时向开展募捐活动 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备案。 慈善组织为应对 重大自然 灾害、事 故灾难和公共 卫生事件 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前办理募捐 方案备案的, 应当先行告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并在募捐活动开 始后十日内 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本组织章 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 围,确定明确 的募捐目的和募 集财产使用计划;8(二) 履行必要的内部 决策程序; (三) 使用本组织 账户,不得 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 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 档案,妥善保管、 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 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 举办面向社会公 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 拍、慈善 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 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 布募捐信 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 方式。 慈善组织通过 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 院民政 部门统一 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 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并可以同时 在其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五条慈善组织自 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 面向特定对 象 的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 向募捐,应当在发 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 员等特定对 象的范围内进行, 并向募捐对 象说明募捐目的、募 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 向募捐,不得 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 方式。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自然 灾害、事 故灾难和公共 卫生事件 等突发事件时,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 引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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