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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 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1月8 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等三部单行 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根据 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辽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宽甸满族自治县 风景区管理条例 >等三部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 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 园。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局为风景区主管部 门, 负责自治县风景区管理工作。 旅游、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 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 相应职责。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 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 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 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 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 3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 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 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 第九条 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 及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依法完成审批 和备案。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 整,不 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 限制。 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 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 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 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 前,不得 兴建重大建设 项目。个别特需 兴建的,其规 模与选址必须经过 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 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同 意,报上一级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 项目,其布局、体 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 与环境相 协 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 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 4 —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 览无 关以及 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景区内不得 违反规划建设 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 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 它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 计划地逐步 迁 出。 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要 求,在风景区的主要 入 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 桩标明区界。 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 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 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 价部门定 价,使 用统一制定的 票证。 风景区门 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 出让或 变相转让。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 采石、开矿、修建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 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 荒、养蚕、放牧、挖土、修 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在景物或 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5 —(四) 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五)损毁文物古迹; (六)擅自围 堵河流、 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 状态; (七) 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 放; (八)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九)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 投资开发 建设景区、景 点及相关配套设 施,并依法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 权 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 贯彻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 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 人, 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区 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 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对 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 处50万元的罚款。 (二)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 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6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部 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 万元的罚款。 (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三、四、 五项规定,在景物、设 施上刻划、 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 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 令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非法砍 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 令赔偿损失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森林法 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 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 有关 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四) 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围 堵河流、 湖泊改变水环境 自然状态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环— 7 —境原貌, 赔偿经济 损失;由风景区主管部门 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20万元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对 危险地段或水域 向游人开 放 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开放,给予 警告;拒不执行继 续开 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 令关闭景区整 顿。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在森林防 火戒严期携带火种进入 风景区山林的,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 处罚。 (七) 违反第九项规定,未经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 景区内 乱设摊点的,由所在地景区管理机构强制 迁出;毁坏景 区公共设施的,由所在地风景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强行 摆摊设点、阻碍景区交通、毁坏景区公 共设施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风景区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风景区管理机构 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 司 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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