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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1年4月26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生态环 境和园林绿化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 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 化条例》 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 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 1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 作,建立园林绿化规划、 建设、 保护、 管理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 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 文化旅游体育、 市场监督、 林业 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 绿化日常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并 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 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 2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并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绿线和绿地性质、 用途。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由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原审 批程序办理。变更后的绿地总 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 破坏,功 能性不得 降低。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 率,应当 符合下列指标: (一) 新建居住区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 扩 建居住区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 新建行政办公、 文化 娱乐、 体育、 医疗卫生、教育科研 等设施用地的 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 附 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 新建城市道 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 率不得低 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 米以上不满 五十米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 米的,绿地 率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 新建商业设施 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交通 枢纽、仓储项目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十; 3(六)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 园区内各 项目的具体绿地 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 构确定;新建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 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七) 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 率,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 河、湖等水体 周围以及铁路、 公路两侧应 当按照规划和 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 符合河道防洪、铁路、 公路安 全运输等 要求;城市高压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 范要 求实施绿化。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 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 率指标,审查各类建设项目。园林绿地 率 不达标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 项目相关手续。 已建成项目附属绿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 率指 标的,应当按照绿地 率指标要求,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 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实施 异地绿化和三年 养护管理,经 验收合 格后交责任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 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委托具有 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 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公 开招投标。 4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审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 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 方案进行施工。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 方案确需变更 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 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 项 目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 按 期施工、 同 时验收。 由于 季节原因不 能完 成绿化工程建设的, 该绿化工程 完成时间不得 迟于主体工程 竣工 后的第一个绿化 季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 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 在组织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 书 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验收。未达到绿地率指标或者 未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方案建设的,不 予办理建设工程 竣工验 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设工程 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园 林植物的,建设单位 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前,应当 征求城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 置、保护 意见。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应当 选用与当地 气候条件相适应的 耐旱 树木花草,优先 使用再生水和 雨洪水,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第十九条 鼓励、 推广和发展 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利用城市 地下空间顶板进行绿化,建设 符合标准的林 荫停车场和设施 完善 5的城市生态 廊道以及绿道。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 (一)公园绿地、道 路附属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 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 该单位负责; 多单位共用 庭院的,由各单位共同负责 ; (三)生产绿地由 其经营单位负责 ; (四)已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 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 或者其委托的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 约定负责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 住区的 附属绿地,由 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 (五)工程建设 范围内的保 留绿地, 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 负责; (六)河道、 公 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 其主管部门 负责。 前款规定以 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 家、自治 区、市园林绿化 养护技术和标准进行。 6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 养护管理 责任人提 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委托 或者以购 买服务形式确定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 养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侵占城市绿地 ;不得 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绿地 ;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擅自 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 无关的建设 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维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 在一个月内 恢复绿地,并承 担三年 养护责任。由于 季节原因无法恢复的可延长至下一个绿化 季节。恢复的绿地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 验收合格后,交 回原养护单位。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 超过一年,因 特殊原因确需 继续临时占用 绿地的,应当 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办理 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手续,延长时间不得 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划入森林资源管理 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地 占用 和临时占用手续,按林业用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的各 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应当与城市 树木保持国 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合理 距离。管线和树木 7有冲突的,应当按照后建 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处理。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由 树木的责任单位按照 兼 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 安全使用的原则处理, 所需费用由申请 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 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批准后 可以移植或者重修剪: (一)城市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维护需要的; (二) 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三)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 安全的; (四)对人 身安全、 交通 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 砍伐树木。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 可以砍伐: (一)经 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 危及人身、 居住、 公共设施运行 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建设工程用地 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发生 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 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 植物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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