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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2021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 经济社会发 展、人民生活 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保护和传承地名文化,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地名规划的编制 与实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 ,地名 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的保护 ,地名公共服务 等活 动。 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分类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 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 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 教育、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 公安、 港务、 水务、 林业园林、 文化广电旅游、 体育、 农 业农村、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财政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合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 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地名规划应当 包括各类地 名的命名方案、通名称谓及其使用规则、专名采词指引等 内 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易懂、含义健康,不得使用违背公序良俗、 内容含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反映 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通名用字应当 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 属性、类别,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 名的使用应当 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 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 高度、绿地率等;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 ;(四)派生地名与 主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车站、港 口、码头、机场、水 库等名称与所在地的名称一 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 禁止使用国 家领导人 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 或者其 简称、特定称谓; (六)不得使用 企业字号、商标、产 品名称命名公共设 施,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七)使用规 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 僻字或者易产生 歧义的字,避免同音、近音,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 主体可以申请地名 更名: (一) 因行政区划 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 (二) 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 属性、范围、外部 环境等 发生变化需要更名; (三) 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住宅区名 称; (四)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对地名 进行命名、更 名,不得公 开使用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申请和批准 地名命名,应当与地名规划 已经确定的名称保 持一致,法 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 新建的道 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 单位向所 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二)规划的道 路、桥梁、隧道名称, 因国土空间规划 管理需要 先行命名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所在地 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三) 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 路、桥梁、隧道, 可以由管理 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管理单 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向 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 跨区的道 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本 款第一项 至第 三项规定的相关 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 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五)地 铁车站名称,由地铁经营单位向市民政部门 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 权人 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 批准; (七)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名称,按照管理 权限,由建 设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向其专业 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其 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 家和本省的有关 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和专业 主管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中,应 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建 立健全公众参与、专 家咨询、论证听 证等工作 机制,听取公众和专 家的意见。 道路销名参照本条第二 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向社 会公布命名、更名和 销名的地名信 息,同时抄告同级规划和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 市场监管、 邮政等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 因地名命名、 更名、 销名 造成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 居 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营业执照、不动产 权属证书等证 照的地名信 息需要作相应 变更的,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 申请,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为其 提供出具相关地名 证明、办理相关门 楼 号证明或者换发证照等服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提供上述服 务,不得 收取任何费用, 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 民政部门、专业 主管部门 依 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历史形成并沿用至今的地名,经民政部门或者专业 主 管部门 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 布的,视为标准地名。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 申办建设用地、 商品房 销售许可、不动产 登记及门楼号牌手续,涉及地名的,应当 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 件。 广告和招牌中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应当按照批准文 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 增加、减少或者更改其字词。 房地产建设、销 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 与标准地名批准文 件上的地名保 持一致,并在广 告版面显 著位置标明有关建 筑物、住宅区的标准地名及其地名批准文 号。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的用字,应当 以国家公布的《通用 规范汉字表》 为统一规 范。未收入 《通用规 范汉字表》 但历史 形成并沿用至今的地名用字, 可以继续沿用,但不再派生 命名。 标准地名的 罗马字母拼写,应当 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 音方案》为统一规 范,按照《 中国地名 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 则(汉语地名部分)》 拼写。 交通、旅游等公共服务标志 使用标准地名的外文标 注时, 应当采用规范化的外文翻译。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 档案管理和信 息化建设,建 立健全国家地名信 息数据库本级系统,完善 地名信 息资源共建共 享机制,及时发 布标准地名 最新信息 向社会提供多样化的标准地名信 息实时查询服务。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 录、地名志、地名 辞 典、地名 图册等标准化地名工 具图书,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 编纂出版,其中公共场所、专业设施类地名 图书,可以由专 业主管部门编 纂出版单行本。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标准地名信 息应用服务产 品, 推动标准地名信 息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 维护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镇、村 牌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 (三)道 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 该交通设施管理 单位负责; (四)建 筑物、住宅区及其内部道 路名称标志,由建设 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地 铁车站名称标志,由建 设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负责; (六)门楼号牌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其 他具有导向作用的 辅助 标志时,应当 符合下列要 求: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应 当设置在主要出入口处; (二)道路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 数量要适度、合理; (三)建筑物、住宅区的名称标志、门 楼号牌应当设置 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明显位置; (四)山、岛、湿地、湖、河、涌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 应当设置在所处的 主要道路旁或者该自然地理实体 的明显 位置; (五)公共场所、专业设施 的名称标志,应 当设置在面 向主要道路的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对所 负责的地名标志 进行日常 巡查,发现有下列 情形的,及时 进行维修、更换: (一)使用 非标准地名或者地名用字、 拼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 已更名,地名标志 未作相应更改的; (三) 倾斜、锈蚀、破损或者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 位置不当的。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 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监 督,发现有上述情形的,通 知有关责 任单位在三十日内进 行维修、更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 移动、刻画、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损坏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 上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设置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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