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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中 医 药 条 例 (2021年7月30日 广 东 省 第 十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中 医 药 服 务 第 三 章 中 药 保 护 与 产 业 发 展 第 四 章 中 医 药 人 才 培 养 与 科 技 创 新 第 五 章 中 医 药 传 承 与 文 化 传 播 第 六 章 保 障 措 施 与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 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 1 —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中医药事业发展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 三 条 发 展 中 医 药 事 业 应 当 遵 循 中 医 药 发 展 规 律 , 传 承 精 华 , 守 正 创 新 , 坚 持 中 西 医 并 重 , 促 进 中 西 医 结 合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 障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引导中医药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 、加强行业自律 、维护 行业合法权益 ,发挥其在中医药规划、政策及标准制定中 的作 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 2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 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推进 基层医疗机构将中医药融入 家庭 医生签约服务 ,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 等 非中医类医疗机构 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 中医 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并按规定配备中医医师 。社区卫生服务 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 变其 中医医疗 性质的,应当 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 连锁中医医疗机构, 支持有资 质的中医专业技 术人员特 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 所。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 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 诊部、诊 所,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 执业、等级 评审、购 买服务、 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 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 称 评定和继 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同等的 — 3 —权利。 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 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举办中医诊 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 配备情况等报拟举办诊 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 所应当将本诊 所的诊疗范围、 中医医师的 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 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 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 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规 范表述,不得开展医疗活动, 不得进行带有医疗 性质的宣传。 第 十 三 条 经 考 试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中 医 医 师 按 照 规 定 注 册 后 , 可 以 在 综 合 医 院 、 专 科 医 院 、 妇 幼 保 健 院 和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临 床科 室执 业 , 执 业 范 围 的 确 定 、调 整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 4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 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 ,经培训、考 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 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 现代科学技 术 方法,并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 第十四条 以师承 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 多年实践,医术确 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 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 药主管部门组织实 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取得《中医(专 长)医师 资格证书》的, 可以向其拟执业机构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 注册申请,按照 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 注册后取得《中医(专 长)医师 执业证书》的, 可以在注册 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 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 从事中医医 疗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 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发挥中医药在 治未病、 疾病治疗和康 复护理等 方面的优势,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 水平。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 提升中医药服务 能力,强化 临床科 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 临床协作机制, 开展中西医 联合 诊疗,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 公共 卫生事件应 急工作中的作用, 完善中医药 参与新发突发传 染病 防治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应 急物资、设备、设施 、技术 与人才资 源储备。 — 5 —发生新发突发传 染病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中医药专家 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 术人 员参与医学 救援,实行中西医 联合救治。医疗机构 可以按照省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 布的推荐处方,开展预先调配或者 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 推进中医药与 信息技术融合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发 展中医远程医疗、 移动医疗、 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支持 以智慧药房形式提供中药代 煎、配送等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药产业发 展规划和 扶持政策,支持特色产业 园区和服务 平台建设,保护 和发展中药 老字号,扶持和培 育现代化中药生产 企业,促进中 药产业 高质量发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开展药用 野生动植物的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完善中药材资 源分级保护、 野生中药 材物种分级保护制 度,建立药用 野生动 植物保护区及中药 材种质资源库,提供 可持续利用的中药 材种质 资源。 — 6 —鼓励发展药用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生 态种植养殖,支持 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以及岭南道地药材的保护、 繁育和相关 研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 , 制定中药材特色产业发展 规划,加强中药 材产地生态环境保护, 支持岭南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中药生产 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支持中药 材专业市场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中医药、 市场监督管理、药 品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 完 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推动中药 材信息化追溯系统与省重要产 品追溯平台对接,建立中药 材育种、种植养殖、采收、加工、 流通的全过 程质量管理和 质量追溯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中药生产、经 营企业和中药 材经营企业应当 建立健全 质量管理制 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 等可供追溯的相关 信息和凭证,保证生产、经 营全过程持续符 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开展以古代经典 名方、名老中医验方和医疗机构中药制 剂为主要 来源的中药新 药研发创新,支持中药生产 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发传统 中成药,培 育岭南特色中 成药品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 遵守中药 饮片炮制、使用和再 — 7 —加工的有关规定, 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安全。 对 市 场 上 没 有 供 应 的 中 药 饮 片 ,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临 床用 药需 要 , 委 托 符 合 条 件 的 中 药 饮 片生 产企 业 炮 制 , 并 对 其 质 量 负 责 。 第二 十 五条 支 持 医 疗 机 构 应 用 传 统 工 艺 配 制 中 药 制 剂 ,建 设符 合中 药 制 剂 生 产 特 点 的 制剂 中 心 , 推 动 医 疗 机 构 中 药 制 剂 共 享 和研 发 转 化 。 医 疗 机 构 配 制的中 药 制 剂 ,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可 以 在 医 疗 联 合 体 和 其 他 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之 间调 剂 使 用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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