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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2021 年 (五)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 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第 3期 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 (六)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标识。 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总第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特种设备使 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 用登记证书,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 102 压力的简易设备。 人员证书。 期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 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 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 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故等级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以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影响程度,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 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 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受委托的特种设备 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 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简易设备构成特种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 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私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 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 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 第三章检验服务 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 第四章监督检验 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 第五章监督检查 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定本条例。 第七章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 981浙江人大公据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 2021 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 年第3期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市场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 管理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 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告。 总第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 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 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 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 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期 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 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 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方法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 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 正、诚信的原则。 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市场监 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 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 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气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 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 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 请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 认证合格证书。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 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 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 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证合格: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 (二)有规范的名称; 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 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人员; 第三章检验服务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 施、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核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定的检验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服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范围。 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市场监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 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提交 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有关材料。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 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 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 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 托人负责。 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 浙江人大公接雕丨99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 2021 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 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 合理需要。 总 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第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 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 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 期 量认证标志。 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受理复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 第二十五条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 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但因客观条件必须指定原 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 检验机构复检的除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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