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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1年7 月9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 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景宁畲 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 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1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 节水优先、系统治理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 高水资源的利用率。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 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水环境, 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水资源管 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 发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 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 2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 总体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 流量和湖泊、水库及地下 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 境造成破坏。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生态 流量监测预警机制,优化河 流的生态 流量控制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 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 配置工程应当符 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 体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水资源 配置工程水源区的市 场化、多 元化生态 补偿机制。生态 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 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 范围内村(居)民的生 活保障、生产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 级相关 规划,加强中国农村水 电之乡建设,建 立健全农村水 电产 业的监督、管理 机制,改善 流域生态环境, 逐步形成以林 蓄水、以水发 电、以电养林的良性生态循环体系,促进经 济社会 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源 头保护,加 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 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对 坡度二十五度以 上的坡耕地按规划 逐步退耕还林,防治水 土流失和水体 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开垦湿地。 禁止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建筑壅水、阻水设施 或者构筑 3物。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 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禁止在水域 滩地内或者水库、 渠道管理 范围内倾倒、堆放、存贮固体 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江河、 湖泊、水库以 及水渠、水塘等水域的综合治水工作,实行 河长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 小水电站进行绿色改造, 增效扩容,泄放生态流量,维护河 流健康,保护生态环境 , 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建 立绿色可持续小水电长效管理 机制。 第十七条 水利发 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和生 态环境保护工 程等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时验收、同时 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直接从江河、 湖泊 或者地下取水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取 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 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 程或者设施的,自治县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 出许可取水的决定, 并加强 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 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 同时办理取水建 筑物或者 构筑物占用河道 审批手续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 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 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下 列取水免予申请取 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 4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 (二)家 庭生活和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 水的; (三)为保 障矿井等地下工 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 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 危害临时应 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 抗旱和维护生态 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 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 少量取水的限 额,按照省人民政府 的规定 执行;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 时报自 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 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 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按 时缴纳水资源 费,征收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取水 除 外。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工 程企业,按 照国家规定的税率 或者优惠税率, 向自治县税务部门纳税 。 水资源 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接受发改、 财政、审 计部门的监督和 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5的规定予以处 罚: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 证规定取水的 ;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 证的; (四)不按规定 安装量水设施的 ;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 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 (七)水工程未执行最小泄放生态流量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 令其采取 补救措施,限 期恢复,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 ; (二)破坏水资源、 污染水资源的 ; (三)损坏各种水工 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的 ;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 职务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 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有权 机关对负有责 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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