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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 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2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 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 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批准 2006年3月17日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 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2020年5月24日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 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20年7月29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 1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实行区域自 治的地方,属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等民 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沙河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 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 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 —— 2 ——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 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 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 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 生,艰苦 奋斗,推动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政治文 明、精神文明、 社会文 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把自治县 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 繁荣、民族团结、社会 稳定、人民 富 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大 力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 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 奋斗的思 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民族政策 教育。提倡爱祖国、 爱人民、 爱劳动、爱科学、 爱社会主义的 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 德、 有文化、有 纪律的公民,不 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 德素质和 科学文化 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县,对各民族 公民加 —— 3 ——强民主法制 教育,保障各民族 公民在法律 面前一律平等, 享有 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权 利,履行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义务。自治县 的自治机关依法 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 犯罪活动和危害 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依法 惩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 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 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 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自 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 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制 止和取 缔非法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 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 动。自治县内 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 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 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 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 切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 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 4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 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 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 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 名额,并且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 公民担任主任 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 组成。自治县县 长由拉祜族或者佤族、布朗族、傣族的 公民担 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 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 傣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 副职 领导成员中, 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 其他工作人员 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 民族干部 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 5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提 高工作效率。自治县的一 切国家机关和工 作人员, 必须忠于职 守,公正廉洁,保持同人民 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 意见, 接受人民的 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 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 谋私、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 用汉语言文 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 语言。自治县的 牌匾、印 章使用汉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组织、职能和 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 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的领导 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 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 族、傣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 用汉语言文字 审理和检察 案件。各民族 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进行诉 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 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 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 6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 当地实际,以市 场为导 向,制定经济建设方 针、政策和 规划,自主地 安排和管理自治 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 持以农业为基础,调 整产业结 构,坚持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发展特色 农业和 优势产业,以工业化带 动农业产业化, 推进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 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 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在自 愿互利的原则下, 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鼓励和扶持专业户、联合体从事开 发性生产, 推进农业产业化经 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 , 增加农业投入,加强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 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 技术,推广良种,扩大复种指数,提 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 土地资源的管理,依 法保护和合理 开发利用土地,加强 基本农田地的保护, 禁止乱 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 留地、责任山 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占、买卖或者以 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转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 营林为基础,普遍 护林,大力 造林,采育结合, 永续利用的方针。大力发展 用材 林、经济 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 —— 7 ——和亚热带水果林,对不 宜耕种的陡坡地,有 计划地退耕还林还 草,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 林政监督管 理,保护 森林资源。严禁毁林开垦,加强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 治,保护 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积极发展林 产业,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 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 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 继承和转让。对各 种经济组 织和个人 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 入市场交易。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 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 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 视发展畜牧业,采取有 效 措施, 巩固和发展 农村兽医防疫网,搞好疫病防治。建 立和完 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 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 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 利用水资源,完善水利基础设施, 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对水资源实行有 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 个人依法 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各 类水利工程,发展 水产品养 殖业。自治县 收取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 区、市全 额返还自治县的 照顾,专项用于水利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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