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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安市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 保护条例》办法 (2020年6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2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 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 助做好本辖区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条 本市设立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负责革命旧 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 作。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 机构,为日常办事机构。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工作职责,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确定 办事机构,负责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开展革命旧址的 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 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革命旧址保护项目的编制、 申报、 审核、 建设 、 管理工作; (三)指导、 督促、 检查革命旧址、 博物馆及相关设施的 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革命旧址的安全和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3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机制,依法统筹有关资金,用于 革命旧址保护的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 红色文化产业发展。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用于革命旧址保护、 管理和利 用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对革命旧址分布广、数量多、财政较为困难的县(市、 区),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补贴。 革命旧址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旧 址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市的 革命旧址保护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八条 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建立督察制度,对本级 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 履职情况开展督察,发 现问题的,责 令改正,可以 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 约谈、通报,并向有关任 免机关、监察机关 提出 对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九条 市、县(市、 区)人大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 和审议专项工作报 告、 法律法规实施 情况的检查、 开展 询问、 质询等方式,对革命旧址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市、县(市、4区)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革命旧址保护工作 。 第十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教育 所属人员增 强革命旧址保护 意识,协助 配合当地人民政府 及革命旧址管理部门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会议、 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保护革命旧址的 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革命旧址 保护法律法规、政 策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革命旧址的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实行 名录管理。 革命旧址保护 名录包括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革命旧址、 已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以及其他 具有保护价 值的革命旧址。 第十三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 县(市、 区)文物 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编制和 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保 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 县(市、 区)文物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开展专项调查和研究 ,依法将 具有价值的革命旧址, 及时纳入革命旧址保护 名录。5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任何组织和 个人认为应当 列入革命旧址保护 名录的,可以向革命旧址 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 提出建议,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依 照有关规定及 时处理。 第十四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 县(市、 区)文物 主管部门应当 自革命旧址 列入保护 名录之日起三日内 书面 通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自通知之日起,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不得擅自改变革命旧址 原貌。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将有重要 价值的革命旧址核定公布 或者申报为相应级 别的文物保护 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 自核定公布 之日起一年内, 由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 范围 和建设 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 记录档案,设置专 门机构 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 自登记公布 为不可移动文物 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 出标志说明,建立 记录档案。 革命旧址完全 损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 置纪 念标志。 第十六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 列责任: (一)做好革命旧址文物本体的日常 养护;6(二)定期组织开展日常 巡查,检查革命旧址文物本 体的安全状况, 排查安防、消防隐患;有必要的,应开展持 续的技术监测; (三)对保护标 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四)定期 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 态管理; (五)对 外开放的,组织做好 必要的游客管理。 根据旅 游接待容量,科学合理确定 参观人数、机动 车辆进入革命旧 址的最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六) 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革命旧址 修缮、环境整治、陈 列展示等项目; (七)及时报告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和 历史风貌的行为 或者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专 业机构和公民代表,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经 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审查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可以 根据革命旧址保护利 用需要,按照程序予以修订。 第十八条 市、 县(市、 区) 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应当将 本级革命旧址主管部门 列为成员单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组织7编制专项规划 涉及革命旧址的,应当 书面征求本级革命旧 址保护委员会和革命旧址主管部门的 意见。 涉及革命旧址的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革命旧址保 护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编制、 修改保护规划, 应当组织专 家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 突出革命旧址的纪念 性特征,发挥教育传播 功能,符合相应的 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应的 历史文化名 城(镇、 村)保护规划相 衔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革命旧址保护纳入 城乡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擅自改变革命旧址保 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将革命旧址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告知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 自然资源信息系统中明 确标注。 第二十二条 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实行 原址 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迁移重要事 件和重要 战斗遗址遗 迹、具有重要 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 迁移、拆除作 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村)、 街区和中 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8地标的革命旧址。 第二十三条 在坚持国有革命旧址 所有权不变和有利于 革命旧址保护的 前提下,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 、 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 引入符合条件的社会 力量参与革命 旧址使用和运营管理。 非国有革命旧址 所有人可以通过合作、委 托管理等方式 引入其他 力量,共同做好革命旧址的管理、 使用工作。 原住居民、原使用人参与保护革命旧址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 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 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 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 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革命旧址保护 范围内进行 爆破、钻 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 证革命旧址的安全和 历史风貌的 完整性,并依法履行报批 手续; (二)实施与革命旧址保护有关的建设工 程,应当制 定文物保护工 程方案,并依法履行报批 手续; (三)布设 消防、安防、通信等必要设施不得对革命旧 址本体及 历史风貌造成损害,外观色彩应当与革命旧址及 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 求。 第二十五条 革命旧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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