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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批 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 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 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 给医学科学事业,以及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 ,该自然 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将遗体的全部或者 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以及临床解 剖和角膜移植。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参与、推动遗体捐献工作,承担 遗体捐献的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 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 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 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 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 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第八条 接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 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 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接受单位是遗体捐 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 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 人可以自 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也可以委托 他 人或者 要求登记机构 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该自然人死亡后 ,其配偶、 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遗体的,应当通过 书面形式办理 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 变更登记内 容或者 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 填写遗体捐献登记 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 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 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 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 见;(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 (四)遗体 利用后的 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 上注明遗体捐献保 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 履行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应当 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 程序与 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发 放捐献登记 卡,捐献后 颁发捐献 纪念 证书。 第十二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捐献人的 近亲属担任,没有 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担 任执行人的, 也可以由在工作 上、生 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 居住 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养老机构和其 他有关单位担 任执行人。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 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遗体的,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其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担 任。 第十三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 知相应的接受 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执行人 因丧失行为能力等原 因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 在单位或者 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通 知相应的接 受单位。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 收到接受遗体的通 知后,应当 依据捐献 人的捐献登记 卡以及医院或公安机关 出具的死亡 证明及时接受 遗体,并 出具接受遗体的 证明。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 凭接受遗 体证明发放丧葬费用。 接受单位在接受遗体过 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不 宜接受的情 形的,应当向执行人、市或区县(市)红十字会 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 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 依照捐献人 的生前意愿,遵 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接受单位 必须保管好捐献的遗体。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 受单位 负责送殡仪馆火化,其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但是单独 捐献角膜的,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 按照殡葬有关规定自行处 理遗体。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 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 利 用情况。捐献人的 近亲属或者其 他执行人有 权查询遗体的 利用 情况,接受单位应当 答复。 第十七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 具备有 关法律 知识和专业 知识,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 德,实行规范、 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 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红十字会责 令其改正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 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 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接受单位不 按规定接 受遗体的,由市红十字会责 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 终止委托、责 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 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单位改 变遗体用 途或进行有偿 利用遗体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取 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 所得三 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 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行 政机关给 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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