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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三章 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 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 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 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 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 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 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 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 游、卫生健康、统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 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 2 ─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 中发挥积极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 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 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在制定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村 规民约时,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时,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 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尽可能地 给 予经费、 场地等支持。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依法开展 捐资助学、教 育培训、扶贫救助、公益 慈善、法律 援助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 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 性别平等、保 障妇女权益、展 现新时代女 性风采的公益 宣传。 第九条 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 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组 织对相关地方 性法规、规章、公共政 策或者具体工作中 涉及妇 女权益保障的 问题进行评估,提出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意见。有 条件的县级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 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 3 ─ 制。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妇女 联合会建 立分性别统计制 度,建设 分性别数据库,完善妇女发 展监测评估体系。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候选人 中,妇女所 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 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以及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 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应当有一 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 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 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 数量的 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成员中,应当有一 名以上女性成 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 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 比例应当与本单位 职工中女职工的 比例相适应。─ 4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表 彰劳动模范,应当 有一定 比例的女 性。女职工 较多的行业,劳动 模范中女 性所占 比例应当 相应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 评选表彰各类先进 时,应当重 视符合条件的 优秀女性。 鼓励单位对 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 给予奖 励。 第三章 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公平就业的 环境,消 除就业性别歧视,制定政 策并采取措施,对女 性就业困难群体 给予扶持和援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 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通过政 策引导、 活动推动、 典型示范、品牌建设、资 金支持等 形式,推动女 性 创业就业工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不得因结婚、 怀孕、生育、 哺乳等情 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福利待遇,单方 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 (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经本人 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在产 假期满─ 5 ─ 后,可以 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超过六个月的, 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用人单位 采取居家远程办公、 弹性工作制等方 式,合 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十八条 女方产 假期满,家庭照护一 周岁以内婴儿确有 困 难的,经男方本人 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男方可以 享受育婴 假。育婴假时长、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男方和其用人单位约 定。 第十九条 职工将三 周岁以下婴幼儿寄托于婴幼儿照护服务 机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向用人单位 申请报销保育教育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监护人应当保障 符合条件的女 性儿童接受学前教 育,依法保 证适龄女性儿童、 少年按时 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家庭应当支持 符合入学条件的女 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高 等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 学校应当通过发 放助学 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 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 家庭经济 困难的适龄女性接受义务教育、 高中阶段教育、 高等 教育给予帮助。─ 6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等部门 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 适合妇女的职业 教育、 创业就业和实用 技能培训。 政府组织 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 技能培训,应当保障 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 后返岗妇女、 失业 妇女、残疾妇女参加 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 针对产后返岗女职工开展 岗位技能提升培 训,帮助其尽快适应岗位需求。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女 性参与文化产业 发展。 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支持妇女在 昆曲、宋锦、缂丝、苏州 评弹、苏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 项目中发挥 传承和传播作用。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支持 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 者为孕产期、更年期妇女及其家庭 成员提 供心理疏导、情绪疏解和家庭关 系调适等心理健康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女 性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 育。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家庭、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 学 生、幼儿的生 理、心理卫生教育, 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性别意 识。─ 7 ─ 教育部门和家庭、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 学生、幼儿生理 发展阶段的特点,开展 防范家庭 暴力、性骚扰、性侵害教育, 增强其自 我保护的 意识和能力。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二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为妇女提供 咨询解 答、法律 援助、紧急解困、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 会应当建 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推动 反家庭暴力信 息、数据的互联互通。 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 开展预 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做好 反家庭暴力工作, 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 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 反家庭暴力内容纳入婚 前教育和婚姻家庭 辅导。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镇人 民政府应当设 立或者指定妇女 庇护场所,为 遭受家庭暴力暂时 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 庇护和其 他临时性救助。有条件的地 区可以通过政府 投资或者鼓励社会出资、捐助等方式单独设立─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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