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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 文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大同古城保护范 围内居住、 游览和从事生产经营、 工程建设、 旅游开发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城区和战国、秦汉、北 魏、隋唐、辽金等历代古城遗址区。 历史城区是指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及东、 南、 北三座小城 , 其范围为:东至御河西路、 西至魏都大道、 南至北都街、 北至平 城街,以及东小城、南小城和北小城遗址区外扩三十米,面积 686.98公顷。 第四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 利用、 严格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 文化延 续性,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 、文物、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 等部门和平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同古城的 保护和管理工作。 大同古城管理机构负责大同古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3—具体工作。 第六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 资助、 投资 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通过提供技术、宣传咨询等活动开展志 愿服务,参与大同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平城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大同古城 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古城保护宣传 教育活动, 普及保护 知识,增 强全社会古城保护 意识。 每年八月为大同古城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依法保护大同古城的 义务, 并有权对破坏大同古城的 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大同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 文物等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文物保护单位 、—4—历史城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 专项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 应当突出保护大同古城的平面 形态,中轴对称、 十字街、棋盘式、里坊制街市格 局,辽金以 来 多元建筑风貌, 晋北传统街区和民居建筑 特色,保持古城 空间 关系和重要制高点之间形成的通视走廊。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划定核心保护范 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分类保护、 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经过科学 论证、专家评审、媒 体公示等程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在对大同古城保护 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作出规划 许可之前,应当 征求有关部门和相 关专家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的 , 应当根据其保护级 别,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 意。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制定大同古城保 护修缮技术规定,对历史城区内建筑物、 构筑物的 形态、高度、 体量、 结构、 色彩、材质、施工工艺,以及市政公用设 施的建设 等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规划和自然资源 、 文化 和旅游等部门制定《大同古城历史文化展 示体系规划》。—5—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大同古城保护对 象包括: (一)古城传 统格局、历史风貌和 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 互 依存的自然 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华严 寺、古城 墙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 ; (四)历代城 池遗址、 传 统民居、 古 井、 古牌坊、 古石刻和 古树名木;   (五)与 重大历史事 件、重要历史人物 有关的重要史迹、 实 物、代表性建筑 ;   (六)传统文化和民 俗风情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 (七)其他 需要保护的对 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 象分类建立大同古城保护名 录 向社会公 布,并对保护对 象设置相应的保护 标志牌。 第十九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 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 挖掘、爆破等破坏古城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 (二)占用保护规划 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水系、 道路 等;—6—(三) 修建生产、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 标志牌; (五)在文物、 历史建筑、 古 树名木上涂污、刻划、乱搭乱 建; (六)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历史建筑 ; (七)擅自占用、拆除或者破坏历代城 池遗址、 古 井、 古牌 坊、古石刻; (八)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九) 擅自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 ; (十) 擅自挖掘地下空间、增高建筑物 ; (十一) 擅自改变传统院落格局、 建筑外 立面和屋顶造型、 门楼形态; (十二)燃烧旺火,燃放烟花爆竹,放飞热气球、孔明灯; (十三)其他 破坏古城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古城保护范围从事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保护 规划的 要求,坚持分类管控、循序渐进的原则, 尊重古城传 统 格局、历史风貌和 空间尺度,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内的 修缮、修复、复建、更新等建设活—7—动,应当 由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组织相关 专家实地踏勘论证, 科学合理 确定建设方 案,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与传 统格局、 历史风貌 不协调,或 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 施,应当 进行整治 改造或者依法拆除。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整 治,应当 坚持保护街 区的整体格 局风貌与 改善人居环境相协调的原则,按照 微更新、 渐进式、精细化的模式组织实 施。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行 新建、 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 扩建 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 控制地带和古城风貌 协调区内,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与 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风格相 协调,群体布局、高度、 体 量、形态、色彩风格等 不得破坏古城 的空间格局和传统风貌。 古城环境协调区内,应当 控制建筑 高度、体 量、色彩。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 选址,应当 先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 并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 开 的,应当 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的 修缮,应当 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和传统形—8—制,原 样维修整饰。 修缮活动涉及文物的,应当 符合文物保护的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传统民居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合法、 安 全使用传统民居, 维护传统民居完好, 不得毁损传统民居或者 擅自拆卸、转让建筑构 件。 传统民居的 修缮、修复、复建,应当以 改善居民居住条 件、 方便居民生活为 前提,按照原 有的院落格局、建筑风貌,划小 单元、分期实施,分类整治,精细施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 墙、 护城河和 环城公 园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方 案,配套各类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历史城区 功能分区, 控制人口密度,完 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和居住 环境,延 续古城文明 健康的传统生活形态。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内供 水排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通信、 广播电视等管网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 统一规划、 同 步施工、 入 地埋设,其 露出地面、室外部分的外形和色彩应当与古城风貌 相协调。 第三十条 历史城区内 广场、人行道、传 统街巷的地面铺装 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 形式及建筑 材料。 历史城区内建设 楼台亭阁、 公共 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各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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