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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贵 州 省 人 民 调 解 条 例 (2020 年7月31 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第 三 章 人 民 调 解 员 第 四 章 调 解 程 序 第 五 章 调 解 协 议 第 六 章 保 障 与 指 导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 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2 —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 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 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 织。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 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 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 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 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 构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 动工作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 3 —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 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 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 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 纷。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 员会。乡 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 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4 —有关社会 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 需要可以在医疗、消费、婚 姻家庭、物业服务、 交通事故、生态环境等民间纠纷 易发、多 发领域,设立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 关规定 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从下列人员中推 选: (一)本乡 镇、街道辖区内 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 委员; (二)本乡 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 镇、街道辖区内 居住的具 备一定法律 知识、 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由设立单位 或者设立 组织推 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 期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包括: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开展民间纠纷 排查,预防民间纠纷 发生与纠纷 激 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 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引导 公民遵 纪守法,遵 守社会公 德;— 5 —(四) 向设立单位 或者设立组织、基层人民政府 反映民间 纠纷和调解工作的 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 需要,并经协商一 致,可 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 信访机构等 矛盾 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 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 可以为具有 专业特长、社会公 信力高的人 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 室。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可以根据 需 要,以自 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 小组。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应 当 加 强 对 人 民 调 解 工 作 室 、 个 人 调 解 工 作 室 、 人 民 调 解 小 组 的 指 导 、 监 督 和 管 理 。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 或者设立组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30日内, 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6 —(一)设立、 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 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 前款情形通报所在 地基层人民法院, 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 固定的调解场所,使用 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 标识,公开调解原则、调解程序、 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员名单。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 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 专用章, 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 室、个人调解工作 室、人民调解 小组开展人 民调解工作,应当 统一使用所 属人民调解委员会 印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 全聘用考核、岗位 责任、 排查调解、 回访督促、档案管理等各 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 委员会 聘任的人员 担任。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 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 兼职人民调 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 聘任,专门从事人 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 备专职人民调解— 7 —员。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 1名以 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 2名 以上的 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 有3名以上的 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 由具备下列条 件的成年公民 担任: (一)遵 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公 道正派,群众 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一定 文化水平、政策 水平和法律 知识。 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 还应当具 备 相关行业、 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 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其适当 的补贴。 人民调解员的 补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 履行职责, 受到非法干涉、 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公安、司法行政等有 关部门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 从事调解工作 致伤致残,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 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 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 岗位上牺牲的 人民调解员,其 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抚恤和优 待。— 8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享有下列权 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 需要,调查核实纠纷 情况和证据材 料; (二) 批评、劝阻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 向有关单位 提出调解工作 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 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 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 索取、收 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 (四) 泄露当事人的个人 隐私、商业 秘密; (五) 隐匿、毁灭当事人的 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 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 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 反人民调解 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 受理发生在公民 之间、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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