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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3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 1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陕西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 治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 、 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优化空间布局,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 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 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2发展改革、 工信、 公安、 自然资源、 住建、 交通运输、 水务、 农 业农村、 商务、 市场监管、 城市管理执法、 行政审批服务、 能源、 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 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 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 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遵守法律、 法 规的规定,防 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 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自 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 义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 用,建 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 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 与大气污染防治,推进 绿色经济和 绿色金融发展, 提高大气污 染防治的产业化、 专业化、市场化水 平。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社会 团体、 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 开展大气污染防 3治法律法规、 科普知识宣传教育 ,倡导文明、 节约、低碳、绿色消 费方式和生活 习惯,促进 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 氛围。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制度。 举 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 标规划,采取措施,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期限达到大气环境 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及其 影响因素进行分 析,确定分 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明确 相应责任主 体、 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 征求有关 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 单位、专家和公众 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 开,并报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 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 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时,应当 报告大气环 4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 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区域 联防联控的有关要 求, 做好与 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 信 息共享和应急联动等 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网格化监督管理。市、区 (县)人民政府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全面覆盖、责任到人 的原则,建 立和完善市、区(县)、乡镇(街道)、村(居)民 委员会四级 网格监督管理 机制。 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 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 测, 统一发布空气环境质量 状况公报、 空气质量日 报等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每月在市政府门 户网站上公布区(县)大气环境质 量排名,并且与国家和省级对应 平台联网。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 单位纳入环境信用 评价范围,通过 征信系统实行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 天气预警 等级,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可以采取责 令有关企 业停产或者 限产、限制部分 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 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 筑物拆除施工、 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 5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组织开展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 等应急措 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开展应急 预案实施情况的评 估,适时修改完善应 急预案。 第十八条 排污 单位应当建 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 单位负责人和 相关人员的责任,建 立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台账,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 技术规范制定 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 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机构,应当 遵守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 相 关技术规范的要 求。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 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 燃煤总量控 制计划,制定本市实施方 案,明确 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 骤,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 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 消费中的比 重,减 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 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 煤炭消费总量控 6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计划和 清洁能源改 造计划,并 具体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 求,规定实施步 骤,逐步 扩大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 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期限内改用 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 热源点规划布 局,推动 热电联产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 延伸;新增供热全 部 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 清洁能源集中供暖。 第二十三条 本市 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 石油化工、 煤化工等项目。 市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和本省 淘汰落后生产工 艺、 设备和产品指导目 录的规定,会 同市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等 主管部门 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 型升级计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并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泥、陶瓷、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 企业, 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使二氧化 硫、氮氧化物、 颗粒物 等大气污染 物排放 浓度符合关中 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7第二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应当优先使用 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 艺,按照规定在 密闭空间或者设 备中进行,并 按照规定安 装、 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 效 措施减 少废气排放 : (一) 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 销售; (二) 涂料、油墨、胶粘剂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 料的生产 活动; (三)表 面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 清洗等使用含挥发 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 (四)其他产生 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 营者,应当 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 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 装置等污染防治 设施并保持 正常使用,防 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 提倡绿色出行,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 业,每年开展城市 无车日宣传活动,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 具出行。 机关、 事业 单位、 国有 企业等应当率先使用 新能源和 清洁能 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 、高排放的 机动车和非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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