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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1 ─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 (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施工 、道路养护 与保洁、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裸露 地 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部门 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 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扬尘污 染防治工作,建立 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 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 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 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2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 防治规定: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的 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 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造 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 落实扬尘防治措 施;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 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 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 具及设施 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 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 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 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等信息, 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 3 ─ 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 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 符合下列 规定: (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围 墙; (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 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防尘布或 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要求裸 露的地面除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 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 洁; (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止 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经批准在施工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对搅拌场 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空 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4 ─(一)施工工地的作 业区、生活区进行 混凝土硬化,道路 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 密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 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雾加 湿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喷 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 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 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后 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 尘。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物 料。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 第四项、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 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和车辆清─ 5 ─ 洗等场地。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 工或者作业: (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二)道路施工中的 灰土混合搅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 粉状土方回填。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等 贮 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 的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 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 域和道路,保持道路 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 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 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 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尘措 施。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 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6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 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运 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其回填 土的边缘低于路沿石的深度不少于三厘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 进行覆盖或者绿 化; (五)及时清扫残留在路面的种植土、废弃物料。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不结冰的情况下推行机械化湿法低尘 清扫方式,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时间,适 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实行人工清扫的,采用洒水或者低尘 清扫方式。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 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进行密封存 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密封清运高层或者多层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 7 ─ 空抛撒。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 专用的建筑垃圾 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 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 染、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 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建筑(含 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 上房屋 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 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 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 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 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 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 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 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 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土─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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