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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 州 市 城 区 农 贸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9年10月31日 郴 州 市 第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19年11月28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批 准)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规 划 建 设 第 三 章 经 营 规 范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1- 了 加 强 城 区 农 贸 市 场 管 理 , 维 护 农 贸 市 场 秩 序 , 提 -2-升 农 贸 市 场 服 务 水 平 ,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区 农 贸 市 场 ( 以 下 简 称 农 贸 市 场 ) 的 规 划 建 设 、 经 营 规 范 和 监 督 管 理 等 活 动 , 适 用 本 条 例 。 本 条 -3- 例 所 称 农 贸 市 场 , 是 指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城 市 规 划 建 -4-设 区 内 依 法 设 立 有 固 定 交 易 场 所 和 相 应 配 套 设 施 , 以 食 用 农 产 品 现 货 经 营 为 主 的 , 具 有 公 益 性 质 的 公 共 交 易 场 所 。 本 条 例 所 称 农 贸 市 场 开 办 者 -5- , 是 指 依 法 为 场 内 经 营 者 提 供 场 地 、 设 施 和 服 务 , 从 事 农 贸 市 场 经 营 和 管 理 活 动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本 条 例 所 称 场 内 经 营 者 , 是 指 在 农 贸 市 场 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第 三 条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农 贸 市 场 建 设 、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和 协 调 。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贸 市 场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预 算 。 第 四 条 市 、 县 ( 市 、 区 ) -6-人 民 政 府 商 务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农 贸 市 场 专 项 规 划 和 建 设 要 求 , 指 导 、 监 督 农 贸 市 场 建 设 和 升 级 改 造 工 作 。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贸 市 场 的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农 贸 市 场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农 贸 市 场 管 理 和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建 设 的 相 关 工 作 。 农 贸 市 场 所 在 地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依 照 职 责 做 好 农 贸 市 场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 第 五 条 鼓 -7- 励 农 贸 市 场 开 办 者 、 场 内 经 营 者 依 法 成 立 、 加 入 行 业 组 织 ,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 促 进 行 业 规 范 有 序 发 展 。 第 二 章 规 划 建 设 第 六 条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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