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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革命旧址保护 利用条例 (2019年7月30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 发挥革命旧址的 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弘扬老区苏区精神,厚植爱国主义 — 1 —情怀,传承革命优良传统,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旧址,是指 已经被登记公布为不可 移动文物,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 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 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的 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 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 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 化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 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反映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 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等纪念 建(构)筑 物。 第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 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保持革命旧址的 历史真实性、风 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 2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 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确 保革命旧址日常保养维护经费和抢救性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部门统筹协调,建立 健全信息 共享、联席会议、 联动执法等制度机制, 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革命旧址 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指导、 协调、监督 本行政区域内 的革命旧址保护 利用工作。 民政、 退役军人事务、自 然资源、城乡建设等 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利用 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 专家 委员会,为革命旧址的认定评估、规划 编制、保护 修复、展示 陈列、传承传播等有关事 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组 成应当包括革命史 研究、文物保护、 城乡规 划管理、教育、文化传 播、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具 体组成办 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 成立群众性保护组织, 参与 — 3 —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 捐 赠、资助、认护、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 的保护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旧址的义务,有权 劝阻 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旧址的行为。 第二章 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革命历史类遗址遗 迹、纪念设施 和革命文 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 作,组织文物、民政等 部门开展革命旧址 普查和专项调查,建 立普查调查档案和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数据库。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推荐革命旧址。 第十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 普查调查成果,对 普查调查发现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进行历史 资料 挖掘和保护价值、类别 评估,予以先行保护, 并依法按程序将 具有价值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登记公布为不可移 动文物,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 认定革命旧址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 征求当地党委 宣传、 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档案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 退役军人 — 4 —事务等 相关部门意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重要人物故居、旧居、墓地,一 般只认定革命领 袖 故居、旧居、墓地和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故居、墓地。对革 命领袖旧居, 只选取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二)重要人物活动地、重要机构 暂驻地,一 般只认定有 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三)纪念性建(构)筑物,一 般只认定修建于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的纪念性建筑,以 及新中国 时期修建的具有特别重大 意义的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一 般只认定仍有 实物遗 存者。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革命旧址 名录,并分期 分批向社会公布。 名录载明革命旧址的 名称、类 型、本体构成、产权归属、 文化内 涵、历史价值等内 容,并附明确的地理 坐标以及相应的 界址地形图。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 艺 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 单位。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 依法划定 必要的保护 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 档案,并区别情 况 — 5 —分别设 置专门机构或者 专人负责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设立保护 标志和建立记录 档案,保护 标志的样式由市文物行政 部门参照 文物保护 单位标志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 门应当自名录公布 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 任何单位、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 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实行 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革命旧址, 其使用权人是保护管理 责任 人; (二) 集体所有或者 个人所有的革命旧址, 其所有权人是 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所 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 责任人签订保护协 议。保护 协议应当包括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革命旧址日常 保护管理的 基本要求、使用条件、 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 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旧址, 享 有获得指导、 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 并履行下列义务: — 6 —(一) 开展日常 巡查,配合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对革命旧址 进行检查,及时报告发现革命旧址 安全险情和破坏革命旧址的行 为;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排查安防、消 防隐患; (三) 做好革命旧址的日常保养、维护 ,根据需要 开展革 命旧址 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四)对保护 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五)对外 开放的,组织 做好游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保护管理 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核定公布为市、 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但尚未成 立管理机构的 建筑类革命旧址 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 的建筑类革命旧址,可以 向社会征集认护人。市人民政府应当 结合实际,制定 革命旧址认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 护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 保护保存情况至少进行一次 检查评估。检查发现革命旧址 存在 安全隐患的,责令保护管理责任人、认护人及时采取保护 措 施,消除安全隐患。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旧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 7 —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 修复。鼓励依法通过产权 置换、异地安 置等方式抢救保护非国有的革命旧址。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本市革命旧址文物保护 单位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 相应的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 和传统 村落保护规划 相衔接,并纳入相应的国 土空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 在编制或者 调整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保 护规划和风 景名胜区规划 时,应当有本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参 与,将革命旧址保护作为强制性内 容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实施土地储备或者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革命旧址的, 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革命旧址实行 全面保护、整 体保护, 切实维护 其 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 环境风貌。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 位的革命旧址保护 范围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革命 旧址占地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 无关的工程或者 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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