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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9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制度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文明、和 谐、美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城乡统筹、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 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完善管理体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 门(以下统称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财政、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洋、水利、商 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 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 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 会道德风尚。 — 2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对破 坏城乡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举报、投 诉、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环境卫生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爱国卫生运动 制度,定期统一开展卫生消杀活动,消灭 “四害”,清除卫生 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组织义务劳动,清理 乱堆乱放废弃 物,疏浚坑塘河道,营造清洁有 序、健康 宜居的生 产生活环 境。 第八条 城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自行管理的办公、 住宅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 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新 型农村社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 路、机场、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 站、城 市轨道交通设施、 港口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广场、绿地等 公共场 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 3 —(四) 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沟渠等水域及 沿岸, 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除公 路外的主干次道路、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 等,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其中临街的人 行道区域,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以根据卫 生管理制度,确定 临街单位 或者个人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六)施工 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设单位的建设 项目,由 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使用人负责 ;未明确土地使用人 的政府 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物 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归属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责任区 或者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并向责任区域公 示;跨行政区域的,由 上 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实际 情况对责任区和责任人 予以调整。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 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 内环境卫生 整洁;按照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开展生活 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制止、劝阻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行为。 第九条 生活 垃圾实行分 类制度, 遵循减量化、资源 化、无 — 4 —害化的要求,按照下 列分类实行分 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 输、分 类处理: (一) 可回收物,指适 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 废弃 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 (二)易腐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 食品生产加工、 集体 供餐、市场经 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餐饮垃 圾),居民家 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厨余垃圾),主 要 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 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 造成直接或者 潜在危害的生活 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 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 垃圾,指除 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 垃圾之 外的其他生活 废弃物。 农村生活 垃圾暂时无法按照 前款规定分 类的,可以先按照 易腐垃圾与其他 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分类,健全农村生活 垃 圾“户分类、村(居) 收集、乡(镇) 转运、县(区)处理 ” 城乡一体 化处理体 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 情 况进行评比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 布。具体评比考核办法和 — 5 —城乡环境卫生 标准由市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谁产生谁付费、多产 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完善 垃圾和污水处理 收费制度。 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垃圾和污 水处理 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乱倒(扔)生活 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 物; (二)露天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 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 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 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 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城镇建 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 卫生的行为 : (一) 随地吐痰、便溺; — 6 —(二)在道路等公共场 所冲洗各种机动 车辆; (三) 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凌空排 放空调器冷凝水; (四) 在公共场 所抛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祭 祀用品; (五)在室外场所进行有烟烧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 减少 使用一次 性办公用 品,推行使用可循环和资源 化利用的办公用 品。 生产企业和 快递企业应当 优化方案,推广使用环保材料, 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 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农副产品应当洁 净进城,农 贸市场、 超市应当实行 净菜上 市。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 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 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 可回收物应当投 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其中的大 件垃圾应当单 独临时堆放在指定场 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 回收企 业。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 圾收集容器。 — 7 —(三)有害 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 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其他 垃圾应当投 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 点。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 技术规范分类收 集、运输、处理。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 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收集容 器、油水分离器、油水隔油池等设施, 产生的餐饮垃圾实行统 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处 置单位应当建立 台账,详细记录 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 检查 监督。 禁止将餐饮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 许可的餐饮垃圾收集、 运输、处 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 筑垃圾 单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 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 混入生活 垃圾。无法按照规定运 送、投放的,应当委 托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清理运 送,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依照公布的作业服务 收费标准收费。建设工 程垃圾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的要求处置。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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