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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8月28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2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 的产生、 贮存、 运输、 消纳、 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 物、 构筑物、 管网、 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 弃料 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 公布。 第三条 建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程 监管、 属地管理,实行减量化、 资源化、 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 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 制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标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调联 动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 治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 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 3 —分级负责建筑垃圾产生、 贮存、 运输、 消纳、 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发展和改革、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 交通运输、 经济和 信息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 , 并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 电话,在接到举报或 者投诉后,应当及 时处理并 将处理结 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七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 共享和联动监管。市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县 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 服务管 理信息 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量、 备案情况、 运输单位及 车辆、 消 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 企业和相关行政执法 记录等信息实 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 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 时向前款规定的信 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 控。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 省、 市相关规定, 将从事 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 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4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 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 用地、 产 业、 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鼓励和 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新 技术及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 广应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市推 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 绿色建筑设 计标 准等新 技术、 新材料、 新工 艺、 新标准, 促进建筑垃圾的源 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 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 居住用房应当 采用周 转式活动房,工地 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 在建设工程规划设 计阶段,应当 充分考虑 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 势,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 头减量的设 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 将建筑垃圾源 头减量设 计要求纳入 建设工程规划设 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 分类贮存和无害化处理, 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 不能就地就近 消纳利用的,可 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 5 —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 (二) 泥浆,经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 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 所进行消纳利用 ; (三)建筑废弃 混凝土,交由资源化利用 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 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 拣后 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属于 危险废物 的,按照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在确保安全的 前提下,鼓励通过土 石方回填、山 体修复、 土地 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环利用 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 公路、 铁路的路基施工和 海绵城市建设 项目,应当 优先使用建筑弃土、弃料作为 填垫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 的建筑废弃物 再生利用产 品。住建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部门 将符合 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 再生利用产 品,列入建筑 节能产品推荐目 录和政府 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 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政工程设施、 园 林绿化设施等 项目应当 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 再生利用产 品。 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 再生利用产 品的范围、比例和质量要求, 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6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不得将建筑垃圾 混入生活垃圾、工 业垃圾等其他 固体废物投 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 消纳费用,按照 “谁产生、 谁负 责、谁 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 运输、消纳单位协 商确定。 第十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 依法保障建筑垃圾 固定消纳场的用地 需求。经规划 确定的建筑垃 圾消纳场( 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 手续,未经法 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 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 生态环境等部门 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 专项规划, 并按照法定程 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的规 划,编制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 计划,并 组织 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建 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和经 营。— 7 —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 企业、 资源化利用 企业依法建设和经 营建筑 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推广使用移动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可 以通过财政 补贴 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 企业的建设和 运营。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 (一)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 农田和生态公 益林地; (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四) 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保护区 ; (五)地 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 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并 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 备案: (一) 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 (二)有 符合消纳 技术标准的机 械设备和照明、 降尘、排水、 消防等设施 ; (三)有 符合规定的 围挡和经过 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规 模相适应的 堆放、作业场地;— 8 —(五)有 符合规定标准的 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和 冲洗保 洁设施; (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 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居(村)民委员会、物 业管理单位可 以根据实际,按照 以 下规定指定 或者设置建筑垃圾 临时堆放点: (一)设置 符合规定的 围挡,有适 度面积的堆放场地; (二)分类 堆放、及时清运,保持场地卫生 整洁; (三)有 必要的防尘隔离设施,防 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 在编 制建设工程 概算、预算时,专项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费用 ; 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 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 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 在工程开工 前,编制建筑垃圾处 置方案,依法向所 在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 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 计划产生量和分类减量措施 ; (二)建筑垃圾运输、 消纳单位基本信息,运输路 线及处置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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