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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 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 国务院 《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 科学防治、 预防为 主、 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 社会 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 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 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 实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 , 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 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 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公安、司法行政、 教 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 , 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红十字会等 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 作,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划和措施,根据 本地特点、不同人群以及民族习惯,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 教育材料,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 治知识,提高全社会艾滋病防治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 形式,做 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 家庭成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 广播 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 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 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 行情况。   广播、 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 3宣传教育, 免费播放、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鼓励 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 播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 益广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为有关 部门、组织和 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 供业务指导和技 术支持,并组织 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 业务培训。   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 设置 艾滋病防治宣传 栏。医务人员 在艾滋病、性病的 咨询、诊断和治 疗过程中,应当对 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将艾滋病防 治知识纳入学 校健康教育内 容,并规定教学 课时。   初级中学、 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 业学校、 高等学 校应当落 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保 证教学课时;学校图书 馆、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 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 设艾滋病防治知识 园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利用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管理 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 口宣传 艾滋病防治知识。   妇 幼保健计划生育 服务机构在向育龄人群提 供妇幼保健计 划生育 技术服务和生 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 时开展艾滋病防治 宣传教育。 4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 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 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各类就业服 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应当通过 设置宣传专栏、发放宣传 材料等方 式向流动人 口务工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用人 单位招聘流动人 口从业人员的,应当 将艾滋病防治知 识纳入 岗前培训教育的内 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等部门 应当在车站、码头、 机场以及公共 汽车停靠站(点)等 显著位置 设置艾滋病防治广告 牌或者公益广告 ;车站、码头、 机场以及公 共汽车停靠站(点)的 经营者、管理 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 单位人员 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自 我防护能力,支持本 单位人员参 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 美容美发等服务业 的经营者、管理 者应当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组织 从业人员进 行艾滋病防治知识 培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 狱、看守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 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 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5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 现有 医疗卫生 资源,建立 完善艾滋病防控体 系,制定并组织 推广预 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 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 在依法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聚 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协助 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对查处 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规 范性病医疗服 务行为, 降低性病病人 感染艾滋病病 毒的风险;对有易 感染艾 滋病病 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宣传教育、 咨询检测等行为干预 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卫生健康、 司法行政和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 相互配合,加强对 吸毒人员的艾滋病 监测,建立强制 隔离戒毒、 社区 戒毒、 社区康 复和药物维持治疗 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 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 使吸毒人员最 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 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开展孕产期保健以及助产 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结合 孕产期保健 服务,为 孕产妇提 供免费艾滋病 筛查 检测;为已感染艾滋病病 毒的孕产妇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提供终 6止妊娠服务或者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经批准采集、使用人体 器官或者角 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采 集、使用前,应当对 供体进行 艾滋病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阳性的,不 得采集或者使用。 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 研、教学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血液 安全管理规定,不 得采集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 不得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 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 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应当对 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 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 果进行核 查,禁止将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 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 毒毒种及其 样本的采 集、 保藏、使用、 运输、对外交流等,按照国 家菌(毒)种和病原 微生物实验室 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   艾滋病检测 单位应当防 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 毒扩散, 对被艾滋病病原体 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就地 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 清洗消毒管理制 度,对介入人体和 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 医疗器具应当清洗消毒合格后再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 置, 7防止发生艾滋病 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 完善安全套供 应网络,推广使用安全 套,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妇 幼保健计 划生育 技术服务工作,加强 推广使用安全 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 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 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 套社 会营销工作, 向已婚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向艾滋病病 毒感 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 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 免 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 套 产品生产和流通环 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 套质量。   提 供住宿、娱乐、休闲保健服务等营业性公共 场所的经营者, 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公安、 司法行政 部门以及 医疗卫生机 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本部门 或者单 位的艾滋病职 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对 执行公务 或者技术服务中 可能感染艾滋病病 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职 业暴露防护培训,提 供防护用 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 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 时上报并 采取措施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满足艾滋病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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