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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条例 (2019年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 准,2019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七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 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 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开展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 治发展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进步、促进各民 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二)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开展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坚持问题导向、立法为民,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 法;   (四)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 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 2 —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联 系点、聘请立法顾问、开展立法调研、组织立法考察、公开征 求意见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 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 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 务。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 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 定。 — 3 —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 州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 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 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自治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 明确规定的 内 容,一般不作重 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一 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 则。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 部分补充和修 改,但 是不得同 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甘 肃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 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 方面的事项制定政 府规章,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予以备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 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自治州人民政 府可以先制定政 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 需要继续实施规 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 — 4 — 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 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 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 划、拟订年度 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立法项 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 划和拟订年 度立法计划,应当在自治州范 围内广泛征集立法项 目建议, 认 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 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 会发展需求, 确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 目,提高立 法的及 时性、针对性、系统性、科学性。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 家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 目建议书。   建议 书应当明确立法的 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 立法解 决的主要问题和 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 个人提出的 立法建议,可以 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 决的主要问题和 初步建 议意见。   提出废止法规案的,提 供废止该法规案的 必要性等 说明。 — 5 — 第十五条 经审查、筛选、编制的五年立法规 划草案应当 提请主 任会议讨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 于每届任期第一年的上 半年审议通过。通过 后向社会公布, 并报省人大常委会 备案。 第十六条 立法项 目库、五年立法规 划、年度立法计划根 据形势发展需要实行动 态管理、 按需更新、同步调 整。   年 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依据实际 情况进行调 整的,由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每年第四 季度提出意见, 报请常务 委员会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 划和年 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 督促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 部门承担的立法规 划、立法 计划的落实工作。   自治州 司法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由政 府有关部门承担的立法 规划、立法 计划的组织、协调、 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一 般由提请机关组织 起草。对 涉及自 治州立法权限范 围内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组织起草; 对个别综合性、全 局性、专 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 吸收相 关领域的专 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专 家、教学科研单 — 6 — 位、社会组织 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 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 加的法规草 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 任和工作人员。 起草过程中应当主动 邀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参与法规草案的调研、 论证等相关活动, 并接受立法技 术指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应当提前 介入法规草案 起草工作,了解 掌握工作进 度, 提出意见建议, 督促起草单位 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 形成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稿应当广泛 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 采取实地调研、 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 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起 草或者组织 起草的法规草案 稿,由该专门委员会向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 起草的法规草 案稿,经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 任会议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 府有关工作 部门负责 起草的法 规草案 稿,在报自治州 司法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前,应当征求省 — 7 —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由自治州人民政 府向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二十三条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 议的法规案,应当同 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并提供必 要的参 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 说明,应当 阐明立法的 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 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协调 处理情况。 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 府、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 名以上联 名,可 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的意见, 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 时候,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 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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