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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 西 蒙 古 族 藏 族 自 治 州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1990 年5月12 日 海 西 蒙 古 族 藏 族 自 治 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 年 9 月 22 日 青 海 省 2第 八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 年 11 月 1 日 海 西 蒙 古 族 藏 族 自 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 年 9 月 26 日 青 海 省 第 十3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9 年 2 月 28 日 海 西 蒙 古 族 藏 族 自 治 州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2019年5月30 日 青 海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与 开 采 审 批 第 三 章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和 开 发 利 用 第 四 章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4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 工作,促进矿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坚持勘查开发与 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集约并举的原则,实行统 一规划、 合理布局、 综合勘查、 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促 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 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 水利、 农牧、 林业和草原、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矿产资源勘查 、 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职责。5 第五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 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矿山企业应当优先招收资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员工。 第六条 由上级人民政府返还给自治州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应当主要用于地质 勘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及矿产资源保护与 管理等相关支出。 根据开发者付费、 受益者补偿、 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建立生 态补偿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 持等措施对因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而退出勘查开发区域 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补 偿。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矿产品深加 工或者矿产资源领域的科技攻关 。在推进科技创新、 提高科技成 果转化率、开展技 术集成与 示范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 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 效益的单位、 组织和个人,由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科技创新 奖励。 第八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或 者采矿 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 家生态环境保护和 劳动 安全、卫生健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6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自治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和矿产资源 专项规划。 自治州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应当符合省级国 土空间规划和省 级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县级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应当符合州级矿 产资源总 体规划;矿产资源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 同级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 矿产勘查、 开发利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恢复、土地 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州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和矿产资源 专 项规划。 第十条 开采 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审批 登记,颁发采矿 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州审批发 证的矿产资源; (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 托自治州审批发 证的矿产资 源; (三)矿区范围 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 储量规模为小型、7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 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登记。 河道采砂、取土实行分类审批。 非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取 土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颁发采砂许可 证前应当征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 意见;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 取土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颁发采矿 许可证,在颁发采矿 许 可证前应当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一条 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和国 家规定可 以协议出让采 矿权外,新立采矿权应当采 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 权人应当在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 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自治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采矿权人 申请,在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是否准予 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 视为准予 延续。 采矿权人 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 许可证自行废 止,登记管理机关 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 申请变更、 转让、 注销采矿许可证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采矿权 申请人申请采矿权 时,应当 向登记管理 8机关提 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 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地质矿产 调查项目 承担单位应当 向勘查项目所在地或者地质 调查项目工作地的县级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 报告开工、勘查 投入、项目进展等 情况。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 需要临时使用国有 土地或者农民集 体 所有的 土地的,由县级 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 当根据 土地权属,与有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 村集体经济 组织、 村民委员会 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 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采取符合国 家标准的采矿方 法和选矿工艺,达到国家规定的开采 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综合 利用率等指标要求和绿色矿山建 设规范要 求。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技 术可行、 经济合理条件 下,对具有 工业价值的共生、 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 综合利用。 对 暂时不 能综合开采或者 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 伴生矿产 以及含有有用 组分的尾矿,应当采 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 程中发现有利用 价值的其他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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