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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 西 蒙 古 族 藏 族 自 治 州 水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 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西蒙古族 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 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1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 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准 2019年2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0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 节约和保护,防治 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 坚持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 则。 第四条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 、 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利基 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水功 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州、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 节约 和保护的 相关工作。 大 柴3 旦 行 政 区 的 水 资 源 统 一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 由 州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 第六条 全面推行州、 市(县、 行委)、 乡(镇)、 村四级河 (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 水 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 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 监督和举报。 州、 市(县)、 乡(镇)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加强基本水情 、 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 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对在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 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奖 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 4按照流域、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 专业规划。 州级管理河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 专业规划,由州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县)级管理河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 专业规划,由市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 州、 市(县、 行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 划、工 业园区规划以及 涉及利用水资源的 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 , 重大建设 项目的布局,应当 与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条 件和防洪 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 达的用水总量 控制指标,制定市(县、行委)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 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 区域用水总量, 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 达的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 用水总量已 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的地区,有关 部门应当 停止审批新增取水的建设 项目。 第十条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依法对水资源 使 用权进行 确权登记。5 水资源 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 转让或者交易。 第十一条 开发、 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 安排,优先开发、 利用地表水,合理开 采地下水, 鼓励开发、 利用 雨(雪)水、 洪 水资源、矿井水和再生水。 在城乡规划区公共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 要的情况下,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 备水井应当逐步 关闭。 第十二条 开发、 利用水资源,应当 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 染防治规划。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 泊上建设水工程,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 取得有关流域管理 机构或者州、市(县)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未 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 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兴建大、 中 型蓄水工程,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国务 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 达的用水效 率控制 指标,制定市(县、行委)用水效率控制 指标。 6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 改建 项目应当制定节水 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 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建设资 金应当纳入主 体工程投资概 算。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 集中式污水处理 设施和 再生水利用 系统,推 广串联用水、中水 回用等先进节水 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采取循环用 水、综合利用以及 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建设 节水型企业。 鼓励用水量大的 企业开展水 平衡测试,循环使用或者回收 利用生 产用水。 第十七条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 组织相关部门制定 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 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林技术和 渠道 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 修建取水工程及其 渠系设施,应当 采取防渗漏和节水 措施 未采取防渗漏和节水 措施的, 不予批准 取水许可。已 投入使用 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防 渗漏要求限期进行改 造, 逾期未改造的,禁止取用水。 第十八条 机关、 事 业单位等公共 机构以及水 上娱乐、洗浴、7 洗车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应当 采用节水技术、工 艺和设备,提 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 景观用水、 园林绿化、环境 卫生用水应当 采用节水技术。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乡基础设施、 居住小区等建 设项目,应当 同步规划建设 雨(雪)水收集利用和污水 处理回 用设施, 采取雨污分流、 渗透路面、 地表水 径流控制和 雨(雪) 水综合利用等 措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 水质的要求和水 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 力,提 出该水域限制 排污总量的意 见,并将其作为控制污染 物排放总 量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生态环境部门应 当加强对 新建、改建 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 湖 泊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水资源保护 和防洪规划的 要求,并设立标 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确需在河流、 湖 泊新建、 改建 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 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对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进行审 批。 排污量已 超出水功能区限制 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 审批新 增取水和排污口。 8第二十二条 州、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行委应当 采取措施,保护自然 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 体污染、 水 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开发、 利用水资源应当保 障生态用水需求, 维 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 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维护河 湖、湿地健康生态。 拦河蓄水、引水、 水 力发电等水利水 电工程应当设 置永久性 生态基流 泄放设施,保 证河道生态基流。 第二十四条 本州实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州、 市(县 、 行委)、乡(镇) 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 枯竭、水体污染应 急 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的开 采应当从 严控制,保持 采补平衡, 防止地下水位下 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 、土地荒漠化、 地面 沉陷等 灾害。 州、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 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对地下水水 质、水量的监 测,建立技 术档案,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用水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州、 市(县)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青海省用水定 额》 ,制定年度用 水计划,定 期对用水行 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取用水单位 或者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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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19-06-18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19-06-18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19-06-18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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