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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 长江防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的作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 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长江防护林体系,包括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 、 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 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是指以长江为主线,以其流 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 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 生态公益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贯彻“共抓大保护、不搞 大开发”方针,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因地制宜 , 因害设防,分类指导,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 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 体系建设。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 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规划。规划包括市总 体规划和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 《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 管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 意后, 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县(自治 县)总体规划和市林业主管部门 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 施 工作业设 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 业设计实施。因特 殊情况确需调整变 动的,必须 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 造林、飞机播种造 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 造。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绿 化条例》的规定 落实造 林营林绿 化责任。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 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区县(自治县)为单位负 责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实行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和 施工负责 人责任制,保 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五条 国家推行多种 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 承包、 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联 合造林,建 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采用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在宜林 荒山造林的, 应签定合同,并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的期限完成造 林任务。 第十七条 已划给农 村村民造林的自 留山、责任山, 可以在 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 造林,也可以经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后转包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 留山、责任山上营 造防护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 施工设计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 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 造林三年 后,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 (二) 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 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百分之七 十以上, 每亩有苗四百株以上, 飞播后第五年 每亩保存幼树不得 少于二百株; (三) 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 年郁闭度达到零点四以上 ; (四) 低产低效林改 造三年后,目的树种 株数占百分之八十 五以上,乔灌草 郁闭度不低于零点四。 第十九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 阶段检查、年度检查、 竣工验收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 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长江防护林体系 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报告建设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 家投资和群众投资 、 投劳相结合, 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 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 林。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 需要,每年通过 预算安排相应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的营 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 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 扶持资金。 第二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 专款专用,接受 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 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由审计部门负责 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林地、林 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宜林 荒山由国有单位 造林,或由国家提供 资金单位 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 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 荒山由单位 或个人自 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 木所 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 形式造林的,按合同 约定执 行。 国有宜林 荒山由单位 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 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 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 造或由 集体经济组织 提供资金单位和个人 承包造林的,其林 木所有权归 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 荒山由单位和个人自 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 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 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宜林 荒山由单位和个人 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 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在自 留山造林的,其林 木所有权归村民所 有。已划给村民造林的自 留山,在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 员会决定的 期限内未造林,由 集体组织营 造的,其林 木所有权归 集体所有。 第二十八条 租赁、拍卖国有宜林 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经林 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 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 享有荒山所 有权的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 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 或个人, 未按 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 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一年仍 未造林的,宜林 荒山由其 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长江防护林营 造后,需要封山护林的,由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 布公告,实行 封山护林。 封山护林的 时间 不得少于三年。 区县(自治县)、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 造后 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 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 费。 长江防护林的 标志和护林 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 进行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 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三十二条 防护林 禁止皆伐。根据森林 培育的需要或者遭 受自然灾害特别严重的防护林, 可以实行 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 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 零点六以上。 第三十三条 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 禁 止砍柴、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进行以改善 林分结 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四条 特种用途林应 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 抚育伐、 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 木特定用途为 目的的修 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 目的的采伐。 特种用途林中的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 木,自然保护区 的林木,严禁采伐。 第三十五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 集约经营、 综合 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 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 小面积 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在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六条 在不 影响长江防护林 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 林下种植业,养 殖业和森林 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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