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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五章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社区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 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 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 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 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 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 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 得侵占村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 2 ─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 开展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担委 托 工作所需经费和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 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 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村合并成立村民委 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合并前各村。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 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 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执行村民会议和村 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并 向其报告工作;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 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 3 ─ 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 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 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 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企业和其 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 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 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 公共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 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 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增 进民族团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提高村民思 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 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依法参与社区 矫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农村社会 和谐稳定; (九)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军烈 属、五保户等特殊群体; (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4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模范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 约,履行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办事公 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 觉接 受村民监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定 期 组织教育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 连 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 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 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 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 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由七人、九人 或者十一人 组成。 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 员。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 登记,列入参加选举 的村民名单。─ 5 ─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 确认,下列人员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 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等人员;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人员。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 再 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 采取有候选人的 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 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 召开选民大 会对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村民 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直接投票选举。 选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置若干投票站。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 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 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 人员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6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 召集和召开,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执行。 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 员,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 告、村财务收支情况 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 度计划;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权。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 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村公益事 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 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 包方案;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 地的使用方案;─ 7 ─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资 产; (九)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 涉及村民 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 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 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 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 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 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 授权,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款除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 外的职权,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和讨论决定的事 项,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 明确。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 每五户至 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具 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 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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