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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条 例 (2019年5月30 日 吉 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 维 护 市 场 主 体 合 法 权 益 , 激 发 市 场 主 体 活 力 ,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应 当 坚 持 公 开 公 正 、 廉 洁 高 效 、 平 等 保 护 、 诚 实 守 信 的 原 则 , 以 —1—市 场 主 体 需 求 为 导 向 , 建 立 市 场 化 、 法 治 化 、 信 息 化 的 服 务 保 障 体 系 , 营 造 稳 定 公 平 透 明 、 可 预 期 的 营 商 环 境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 建 立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 研 究 解 决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作 中 的重 大问 题 。 —2—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营 商 环 境 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 服务、 监 督检 查 ,以 及损 害营 商 环 境 问 题 的 受 理 、调 查和处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 应当在各自 职 责 范 围 内,做 好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有 关 工 作 。 第 五 条 市 场 主 体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自觉 维 护 市 场 秩 序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新 闻 媒 体应 当宣 传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的 政 策 措 施 和 经 验 成 果 , 营 造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的 良 好 氛 围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3—当 对 在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第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 组 织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损 害 营 商 环 境 的 行 为 , 向 营 商 环 境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投 诉 举 报 。 第 二 章 优 化 市 场 环 境 —4—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执 行 市 场 准 入 负 面 清 单 制 度 。 市 场 准 入 负 面 清 单 应 当 列 明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5—院 决 定 明 确 禁 止 或 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 场 准 入 负 面 清 单 以 外 的 行 业 、 领 域 、 业 务 等 ,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均 可 依 法 平 等 进 入 。 地 方 性 —6—法 规 、 政 府 规 章 和 政 策 措 施 不 得 排 斥 或 者 限 制 域 外 —7—和 非 公 有 制 市 场 主 体 , 不 得 在 市 场 准 入 、 审 批 许 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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