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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 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 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 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 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 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2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 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3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 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 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 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 乡(含民族乡、 镇,下同)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 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 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4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 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 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 选举工作 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 列职责: (一) 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 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 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 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 布候选人名 单; (五) 提名和培训监票人、 计票人; (六) 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 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 布选举结 果; (八) 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 报选举情况, 整理建立选举工作 档案; (十)办 理选举工作的其 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 对选举中出 现的法律、 法规 没有规 定的事 项,应当 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 因 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 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5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 份证 或者户籍登记为 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 前,应当 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 列入选民名 单: (一) 户籍在本村 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 (二)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 示参加选举的村 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 申请参加 选举, 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 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 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 再参 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 确认,不 列入选民名 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 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 前由村民选举委 员会公 布。 村民 对公布的选民名 单有异议的,应当 自名单公布之 日起五日 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 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 自收 到申诉之日起三日 内作出处 理决定, 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 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 迟时间内取6得选民 资格的村民应当 列入选民名 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 提名候选人,应当从 全体村民利 益出发,推 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 公道正派、 热心公益、 具有一定 文化水平 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 比 应选名 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 比应选名 额 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 召集 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 确定,并当场公 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 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 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 额,不得多于应选名 额,并不得委 托他人 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 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 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 现缺额的,从 提名结 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 递补;如遇有票数 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 议投票决定。7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 前张榜公布选 举时间和投票地 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 重新确定选 举日期,但推 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 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 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 前组织村民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与村民 见面,由候选人 介绍履行职责的 设想,回答 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 召开选举大会, 设立 选票发 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 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 散 的村可以同时 设立中心投票 站和分投票 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 流 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 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 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并 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 前公布名单。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 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 提名监票人、 计8票人, 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 近亲属不 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 对候选人可以投 赞成票, 也可以投 反对票 或者投 弃权票, 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 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 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 托其信任的、 候选人以外的其 他人代写。 选民在选举期 间外出不能 参加投票的,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 意,可以 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 票。每一选民接 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 托投票的 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 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 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 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 将所有投票 箱于当日 集中到中心会 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 计票人认真 核对选票, 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 效;候选人或者选 民选举的其 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 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 他人人数多于应 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如票数相等,不能 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 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 足应选名 额的,不 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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