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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9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 理念,遵循依法行政、源头管理、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 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 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 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管 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辖区工 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 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绿化等城市 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 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全 民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 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 治氛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 理,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 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事项进行调整。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 本条例所规定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 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措施。  第十二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 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 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 不得再行使。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内 长安 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 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 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 限确 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主 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 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 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 之间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 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 信息和相关行 政管理信息。  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 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 情 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 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的 专项管理 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 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 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 巡查,强化源头监管, 通过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等方式,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 发生,发现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劝阻、 制止,并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要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 制措施的,应当及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 材料;   (二)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 章条款;   (三)在实施监督 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 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和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收到其他行政 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复核,并对 违法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 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 处罚的决定后,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查处违法行为 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协助 函件之日起七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需要提 供专 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函件之日起 十五日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提供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对不属于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函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安排专门警力配合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开展执法活动,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及 时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 检察机 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 度,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 案件或者专项行 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正在施工 的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 活情况下,可以函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商品混凝 土供应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 查、取 证,遵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 查或者 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 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 程 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着装统一,并按照要求 佩戴标志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 式执法文书, 执法文书样式文本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 定。   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 先行登记 保存的工具或者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执法人 员、违法行为人或者见证人签字。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 的,由执法人员注明。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违法行 为人一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 先行登记 保存的工具或者有关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对物品、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妥善保 管,不得损毁、破坏。   第二十八条  解除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 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 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应当在其门 户网站上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 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 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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