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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6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 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 成,具体名额和人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 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 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 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 五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 内举行换届选举。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 、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 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 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 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 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 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 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 2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 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 从村集体管理 费中列支。 对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 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 法规和 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四) 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 受理选举工作中的 申诉、投诉; (六) 印制选票、选民 证、委托书; (七)总结、 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 验; (八) 整理、建立选举工作 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 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 村民选举委 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 推选产生。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 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 九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 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 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 3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 候 选人的,应当 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夫妻、 直系血亲、兄弟姐妹, 不得同时 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 缺,应当从 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 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 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由乡、民族乡、镇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 召集、 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 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事项,实行少数 服从多数 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 遵守法律、 法规和政 策,代表村 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热心为村民 服 务。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 法规和政 策; (二) 拟订选举工作方 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后 公布实施; (三)组织 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 宣传候选人、 竞选人应当具 备的条件;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 公布正式 候选人名单, 介绍候选 人情况,组织 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七)接 受竞选报名, 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 竞选演讲;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公布选举结 果; (十)建立选举工作 档案; 4(十一) 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 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召开第一次 会议时 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 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 种族、 性 别、 职 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 都有 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的村民一 般在户口所在地 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其 他的村重复登记。 选民的年 龄从出生日至选举日 计算。 出生日以其 身份证或者 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五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 上一届选民名 单进行 审核。对 死亡、依照法律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 名单上除名。对 新满十八 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的、 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 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 予以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 征得其监 护人同意或 者取得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 认,不列 入 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 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 , 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 (一) 户籍在本村 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 示参加选举的 村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 上,本人 申请参 加选举, 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 意参加选举的 公 民。 5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 前公 布选民名单, 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 公布的选民名单有 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 公布后 的五日内 向村民选举委员会 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 委员会不 再受理。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 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 作出处理决定, 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 候选人的选 举方式, 也可以采取不确定 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具体方式,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采取确定 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成员 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投票直接 提名产生。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 候选人时应当 召开选民会议 公开进行 每个选民 只有一次 提名权,不得委 托他人代为投票。 村民会议会 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每个选民 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 候选人的人 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 提出的各职务 候 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 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 顺序公 布。 候选人不接 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 前向村民 选举委员会 提出书面意见。 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 足的,在原 被 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 顺序依次 递补。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 候选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 策; (二) 勤奋敬业,工作 认真,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 为村民 服务; (三) 团结广大村民,不 搞宗族派性, 维护文明村风,不 6搞迷信活动; (四) 身体健康,有一定的 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 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 前款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 及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 要,可以 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 候选人的具 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并向全体 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的 候选人人数应当 比 应选名额各多一人。 委员的 候选人人数应当 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 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 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候选 人。 第二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职务 候选人, 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 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人数 相等,正式 候 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 召开村民会议对 提名人数 相等的初步候 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 顺序确定正式 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 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 前按 提名人数多少的 顺序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正式 候选人名单,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 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 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 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 候选人进行 竞选演讲并接受村民的 询问。 第二十四条  采取不 提名候选人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 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的 条件 并在选举日的十日 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 书面提出,表 明竞选意 愿和竞选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 前以姓名笔 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7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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