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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于2018年11月28日经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2019年5月15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19年5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 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 化遗址、 古墓葬、 古建筑、 石窟寺和石刻、 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 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 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 建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可 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 资源、公安、宗教、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 修缮和保护。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 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健 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 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 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 报后, 应当及时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 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不可移 动文物开展保护活动,对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2019 年第 3 号 (总第 261 期)97制定。 第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 公益性宣传,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 监督。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 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 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 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明 确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 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 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 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在文物保护 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 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 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向社 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 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制作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通过政务信息平 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其标志上刻划、 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 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 登记并公布。 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 应当事先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应当包括文物名称、 文物年代、本体构成、文物地址、权属性质、 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9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管理和监管部门、 登记日期、 登记机关等内容。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 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 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 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 位置、 保护级别、 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 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一般不可移 动文物的价值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 护需要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的保护措施建议, 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九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 责任人负责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和修缮。 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制定修缮方案, 并报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 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坚持尽可能避 开不可移动文物, 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的原则,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 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具有文物保护 相应资质部门核查,确已不具备文物价值的, 可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拟撤销登记文物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 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撤销登记应当计入文物资料档案。撤销登 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 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考古勘探与发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者 进行土地储备开发项目之前,应当由市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并根据 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提出供地意见。 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计入用地成本,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承担,并按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土地未做过考古调查、 勘探的,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从事考古勘探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地块 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有关部门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进行建 设工程施工审批。 对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 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不可 移动文物,根据所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和 重要性,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论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家论证的 意见,组织土地储备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相关考古勘探单位确定保护方案,采取 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 发现具有重大历史、 艺术、 2019 年第 3 号 (总第 261 期)99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 护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 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或者该建设工程另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 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和有可能埋藏古墓葬、古遗 址的区域。 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或 者异地迁移保护。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应级别指 导不可移动文物异地迁移保护工作,并对其必 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异地迁移保护工 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将迁移保护情况向社 会公示,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 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 产、生活活动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立 即停止相关活动,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根据现 场具体情况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 职责, 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 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时,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依 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补偿。 在已出让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 施原址保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 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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