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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19年1月9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 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 、 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 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 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本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 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 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 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监督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2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职 责。 县(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 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的宣 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八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名录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 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 、 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内河 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城市 内河名称、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 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 示牌。 第九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 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 史景 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 排水防涝的需要,实现水清、河 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 布。 第十条 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治— 3 —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 码头、跨河桥梁、管线 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 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 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 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 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 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 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 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 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 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 (六)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七)同步建设两岸绿地、慢行交通系统和照明设施,并根 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 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 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专 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 项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 或者征收,并依法予以补偿。对未经批 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 内的水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 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 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 汛防台风安全 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 临时占用期限 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 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 出水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市政污水处理设施 需要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 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 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雨水排放口的, 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出水 口、雨水排放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内河水 系 流域范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步道、绿化等设施状况以 及驳岸、河床、岸线等基础数据进行调查,并建立和完善城市内 河档案,实行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 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 多种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理 养护。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任 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水系实行联排联调,联合调度库湖闸站、 联动排水引水,实施排水防涝、生态补水,保证河道畅通、水体 质量和合理生态流量,保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5 —第十八条 城市内河清淤采取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相结合 的模式,及时控制和消除内源污染,提升城市内河水体质量, 保障河道行洪需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 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 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 案,报请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 清除,所 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实施 景观照明工程、开展 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并 接 受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 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 (五)未经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六)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 景观、取水、排水、 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七)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八)弃置、堆放、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物体; (九)弃置、排放、倾倒泥土、泥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十)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 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二)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 ; (十三)擅自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城市内河;— 6 —(十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破坏城 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 或者河长公示牌 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 新建、改建或 者扩建排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 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排 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 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 陆地或者占用 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 (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 障碍物;— 7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 景观、取水、排水、 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四)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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