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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0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 序、和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以及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 — 1 — 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 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 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 (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 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一)保持环境清洁,做到地面无垃圾、 污水、 痰迹、 油污、 废弃物; (二)保持秩序良好,做到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 占道; (三)保持立面整洁,做到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拉挂、乱 晾晒; (四)保持绿化良好,做到爱护树木、 花草,无乱圈围、 乱 — 2 — 种植; (五)保持设施完好,做到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 完好; (六)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 各部门、 单位应当将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执法和服务 信息及时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 题快速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协调工作机制,并建立举报奖 励制度。 第九条 城市道 路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可以实行 路(街) 长制。路(街) 长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所负责 路(街)面的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 多部门的协调 联动机制,协调和 督促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路(街) 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另行 制定。 第十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 约, — 3 — 动员居( 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 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 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 志愿服务、 捐赠扶持等公 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商场、车站、码头、旅游 景区、公园、 广场等公共 场所的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应当加强市 容和环境卫生 方面的公 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 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 类处置。 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间、 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总体规划、 城市容 貌 标准等要求,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规划应当明确 允许、限制或者 禁止设置户 外广告设施的区域、 位 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 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 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的设计、制作、 安装、维 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将 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 后改造为临时停 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 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 节假日 向社会开放。 临时停车场、 单位自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 可以 — 4 — 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公开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或者其他 障碍物 占用公共 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 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在道 路两侧和公共 场地堆放 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 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六条 在机 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 免费停车泊位持续 停放超过三十日的 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 分工,责 令车辆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限期 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 联系车辆所有人、 使用人的,由公 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 车辆转移至指定场 所,并告知或者公告 车辆所有人 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 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邮箱、 报刊亭、 公共自行 车站点、电话亭、候车亭、 垃圾桶、窨井盖、标志标牌、 健身器械、 花坛(带、 台、栏)等公共 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 出现污损、 毁坏的,设 置或者管理单 — 5 — 位应当及时整 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 个人应当自 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 : (一)将 室内、 门 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 扫入道路或者他人 责任区; (二) 向花坛、 绿化 带、窨井扫入或者 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 广场等公共 场所屠宰家禽家畜,加工 肉类或 者水产品; (四)其他 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之一的,处二 百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 百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 件垃 圾收集处置机制,确定并公布大 件垃圾的 收集地点和方式。 废弃的 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 居(村)民委员会 指定的地 点堆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 路、广场、体育场等 举办商业、 公 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 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 — 6 —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 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废弃物,保持 周围市 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有合理 餐饮、农产品、日用 品服务等 需求但 缺少经营场所的区域,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 可 以在特定 路段、 时段准许临时经营。临时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 场所、时 段、种类经营; (二) 非营业时间应当将经 营用具搬离或者按规定整理 收 纳; (三)自 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摊 架、 摊棚和地面清洁; (四) 不得妨碍交通、产生噪音; (五) 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设 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 随摊摆放或者 悬挂健康证和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 处五十 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 项规定的,责 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 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进行 处罚。 — 7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 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 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 受理的申请、投诉、 举报 不受理,或者 不 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 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 处罚,或者 不依法处理的; (三)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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